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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雄和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基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昭宏
被 上 訴 人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雄和崴有限公司(下稱雄和崴公司)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昌公司)、錴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錴和公司)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500萬元,上訴人張俊雄於 100年12月28日、101年5月29日向錴和公司各借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經伊屢次催討,均未償還。
又全宏昌公司匯定金2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向雄和崴公司採購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下稱系爭貨物)、优升引擎提效器UA66各1,000件,約定交貨日期為 103年12月9日,詎雄和崴公司未如期交付系爭貨物,全宏昌公司乃於104年6月3日解除系爭貨物部分之契約,得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定金 1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雄和崴公司給付全宏昌公司 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雄和崴公司給付錴和公司500萬元,及自 104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張俊雄給付錴和公司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1,400萬元借款貸與人為訴外人陳文泉,伊於 103年12月11日簽立融借資立據(下稱系爭立據)載明該款項乃陳文泉支付之專利維護費用等基本開銷,附有張俊雄得分派半數利益時不計息清償之停止條件,因尚未分派利益而條件未成就,無庸向陳文泉清償。
兩造所簽 I306133臺灣總經銷協約(下稱系爭協約)、臺灣總經銷協約增修內容(下稱系爭增修協約)之真意為專利授權契約,雄和崴公司依全宏昌公司指示提供專利商品型號供錴和公司生產,無交付貨物之義務,全宏昌公司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全宏昌公司於 100年至 103年間,陸續匯款7筆共70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於同期間匯款 5筆共50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另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5月29日匯款各100萬元予張俊雄合計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自承上開匯款屬於消費借貸,各該匯款資料載明匯款人為全宏昌公司及錴和公司,收款人為雄和崴公司及張俊雄,系爭立據第1項載明融借資款項總計1,400萬元係依匯入銀行依據為準,足徵借款係由全宏昌公司及錴和公司貸予雄和崴公司及張俊雄,貸與人非陳文泉。
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審判長整理之「全宏昌公司借(貸)款 70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借(貸)款 50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借(貸)款 200萬元予張俊雄」不爭執事項,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一審卷第 141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有別,縱陳文泉對被上訴人有事實上支配力,匯款資料由陳文泉書寫,貸與人不因之變更為陳文泉個人。
系爭立據由上訴人單方書立,陳文泉於其上簽名加註日期外,復書寫「收到」二字,上訴人留存之原本上有擦掉之「簽收留底」鉛筆字跡,足徵上訴人製作2份系爭立據,1份交由陳文泉帶回,另1 份由陳文泉簽名表示收受以供上訴人查核留底,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難認陳文泉於系爭立據上簽名即為本件借貸之貸與人,依系爭立據第1項文義,無從認係陳文泉單獨貸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與陳文泉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僅係陳文泉將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寄送張俊雄,表示屬借貸關係,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及陳文泉、陳昭宏借款,乃依循系爭立據所為記載,尚無自承由陳文泉單獨貸款予上訴人,不足認定陳文泉為貸與人,上訴人無由據此撤銷自認。
依优升擎體系合約第1條約定,由陳文泉先行支應上訴人基本開銷費用,再由張俊雄自分派利益之一半返還陳文泉,與被上訴人及兩造借貸關係無涉,本件借款之貸與人非陳文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1,400萬元為陳文泉支付之基本開銷費用,尚無其所主張之停止條件適用。
被上訴人於 104年6月3日催告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復於同年 9月20日對雄和崴公司起訴、同年11月23日追加張俊雄為被告,所為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全宏昌公司、錴和公司依序得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700萬元、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錴和公司得請求張俊雄返還借款 200萬元,及自同年11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期限之翌日即105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次,系爭協約當事人原為張俊雄、陳文泉及錴和公司,系爭增修協約之當事人則為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及全宏昌公司,系爭協約第3條明定非屬專利授權契約,依系爭增修協約第2條約定,雄和崴公司接獲全宏昌公司採購單後,應向錴和公司下單生產,並供貨予全宏昌公司,雄和崴公司應負交付貨物之義務。
雄和崴公司收受全宏昌公司103年12月9日採購單後,雖於同年月14日向錴和公司下單,然未依約出貨予全宏昌公司,全宏昌公司就系爭貨物部分,於104年6月3日催告其於5日內履行未果,於同年月1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該部分契約,系爭貨物及优升引擎提效器UA66之採購數量相同,全宏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得請求返還定金半數即10萬元。
從而,全宏昌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雄和崴公司給付 710萬元本息;
錴和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和崴公司、張俊雄依序給付500萬元本息、2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全宏昌公司貸款 70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貸款50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貸款200萬元予張俊雄,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以貸與人為陳文泉為由撤銷自認不可採,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已逾1個月,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雄和崴公司未如期交付系爭貨物,經全宏昌公司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而仍不履行,已合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得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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