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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孟澤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上 訴人 瑞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棨斐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2月8 日由郭麗蓉變更為江孟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江孟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之母公司Redwin Technology Corp.(下稱母公司)向訴外人美商Socialmatic LLC公司承攬Socialmatic camera(下稱系爭打印相機)之硬體暨結構研發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伊乃於102年3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硬體供應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報酬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6萬元,由上訴人完成系爭打印相機之硬體及結構研發工作。
伊已給付上訴人16萬元,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打印相機,經多次催促,始於103年6月26日提出未組裝之散裝零件,且有重大缺失,無法正常使用。
上訴人延誤工作,伊於103年3月間起陸續委請訴外人潤和創新信息有限公司(下稱潤和公司)、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鵬公司)完成打印相機電子電路板之設計及供應影像感測晶片,支付潤和公司6 萬元、曜鵬公司5 萬元。
另為整合打印相機工程板中各個晶片之功能使其能順利操作,支付訴外人鼎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洲公司)5萬元技術支援,整合完成系爭打印相機,於104年初上市,同年9 月改款推出第二板。
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任何意義,自應賠償伊另請潤和公司等完成系爭打印相機所支付費用之損害16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折合新臺幣431萬2,980元,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新臺幣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可於安卓系統驅動之打印引擎,致伊未能完工,不可歸責伊。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 日給付伊第3期款後,伊有90個工作天可完成系爭打印相機工程板,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即陸續匯款予潤和公司、鼎洲公司、曜鵬公司,顯見上開公司從事之工作,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31萬2,980 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完成系爭打印相機之研發,被上訴人負責提供ALPS公司之打印引擎予上訴人,供其完成系爭打印相機,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交付該打印引擎,ALPS公司亦於102年12月4日將驅動程式碼交予上訴人,惟該驅動程式係適用於linux 系統,而非安卓系統,致無從為驅動。
兩造於103年2月21日另成立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報酬外另行給付3 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使該打印引擎得於安卓系統下驅動之合意,上訴人未提供驅動程式完成系爭打印相機工程板,可歸責於自己。
被上訴人支付6 萬元委請潤和公司施作系爭打印相機之部分工作,有潤和公司於103年3月6日出具之發票可稽。
被上訴人支付5萬元委請曜鵬公司提供系爭打印相機所需之影像處理晶片,有其與曜鵬公司於103年3月19 日所訂安卓拍立得相機NRE契約在卷可憑。
被上訴人支付3 萬元委請鼎洲公司完成系爭打印相機之系統操作及整合工作,有其於103年3月1 日與鼎洲公司所訂之產品技術支援暨導入生產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給付上訴人第3 期報酬,上訴人仍未依約交付系爭打印相機工程板供測試,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母公司可順利履行系爭工作,於103年3月間另覓潤和公司等進行上開工作,與常情無違,尚難認渠等之工作與系爭工作無涉。
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打印相機工程板,被上訴人另委請潤和公司等完成系爭打印相機工程板所支出之14萬元,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應換算為新臺幣。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31萬2,980 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6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95頁),未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原審認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14萬元,逕將美金換算為新臺幣431萬2,980元,命上訴人給付,已有未合。
次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於103 年2月21日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乃系爭契約約定報酬16萬元之一部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頁以下、第111頁反面、第264頁,原審卷第69 頁正反面)。
原審認兩造於103年2月21日達成由上訴人提供適用於安卓系統之驅動程式,被上訴人則於原約定報酬16萬元外,另給付3 萬元予上訴人之合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又系爭契約第二條㈥(誤載為㈣)約定:乙方(上訴人)於收到甲方(被上訴人)第三期款項後,需於90工作天內再提出修改後之工程板供測試…(見第一審卷㈠第11頁)。
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給付上訴人第3期款4萬元,果爾,上訴人倘於90個工作天內提出修改後之工程板供被上訴人測試,即無遲延責任可言。
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遲延前,於103年3月間支付潤和公司、曜鵬公司、鼎洲公司之上開費用,能否謂係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非無疑義。
原審遽謂該費用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嫌速斷。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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