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35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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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鄭策群(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華(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津(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珠(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滿(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博櫸(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博聲(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珠(鄭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七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六郎律師
上 訴 人 曹蔡麵
訴 訟代理 人 呂金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鄭素華、鄭惠津、鄭素珠、鄭美滿、鄭博櫸、鄭博聲、鄭慧珠(下稱鄭素華等人)、鄭策群必須合一確定,鄭素華等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鄭策群,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鄭策群及鄭素華等人(下稱鄭素華等8 人)之被繼承人鄭曾玉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段第314、341地號土地(下稱第314、341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62年間提供該2筆土地與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江素蘭、吳富子、吳文雄等人(下稱江素蘭等人)所提供同小段第315、322、323、340等地號土地(下稱第315、322、323、340地號土地)合建房屋,約定於合建房屋完工後,辦理基地應有部分之交換,交換前第314、341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游昭文聲請假扣押,伊與游昭文成立和解,游昭文於69年8月間撤回聲請,同年10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

伊恐該土地日後遭拍賣,遂與對造上訴人曹蔡麵成立消極信託關係,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曹蔡麵名下。

嗣曹蔡麵依伊指示,於7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第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2移轉登記至江素蘭名下,第314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7/22及第341地號土地全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則仍登記於曹蔡麵名下。

江素蘭等人依合建契約應將第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第322、323、34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移轉予伊部分,伊亦與曹蔡麵成立消極信託關係,指示江素蘭等人,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逕移轉登記至曹蔡麵名下。

92年間伊以曹蔡麵為被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92年前案訴訟),經確定判決認定伊與曹蔡麵間之消極信託關係無效,伊仍為附表編號1至6土地所有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曹蔡麵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曹蔡麵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就聲明㈡部分,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追加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上訴人曹蔡麵則以:鄭曾玉英以伊為被告,於92年前案訴訟請求移轉附表所示土地,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鄭曾玉英另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 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97年前案訴訟),請求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亦遭判決敗訴確定,本件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鄭曾玉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伊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69年10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鄭曾玉英係為抵償對伊所負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債務,始將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鄭曾玉英提起92年前案訴訟,係本於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契約無效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97年前案訴訟,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妨害請求權,與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上開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鄭素華等8人就聲明㈡請求曹蔡麵移轉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追加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分別與92年前案訴訟及97年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為上開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非合法。

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所謂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不得援以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若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前,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

第314、341地號土地原為鄭曾玉英所有,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曹蔡麵,曹蔡麵於70年4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第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2 移轉登記予江素蘭,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就第314、341地號土地係訂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移轉第314、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及原法院70年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曹蔡麵,惟鄭曾玉英係曹蔡麵之直接前手真正權利人,其自得主張前開登記原因無效,自己為所有人。

曹蔡麵雖抗辯:鄭曾玉英向伊借款250萬元無力清償,始將第314、341 地號土地過戶予伊抵債等語,並舉證人李廖色、張鄭勞、黃霽唐於92年前案訴訟之證詞為證。

惟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曹蔡麵上開抗辯為真實,自非可採。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鄭曾玉英係已登記之第314、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曹蔡麵塗銷系爭登記,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其得請求曹蔡麵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原為吳富子、吳文雄共有,編號4、5、6所示土地原為江素蘭所有,於7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曹蔡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鄭曾玉英未曾取得附表編號3至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並非該土地之所有人,其對曹蔡麵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存在。

鄭曾玉英及鄭素華等8人主張: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土地係鄭曾玉英與江素蘭等人基於契約約定交換而得,江素蘭等人係依鄭曾玉英之指示始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蔡麵,鄭曾玉英為實質所有人等語,縱屬真實,亦僅其是否得依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債權契約關係請求移轉登記而已,鄭曾玉英既未曾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即非該土地之所有人,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可行使,亦無從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曹蔡麵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故鄭曾玉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蔡麵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6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鄭曾玉英及鄭素華等8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曹蔡麵移轉登記附表編號3至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曹蔡麵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駁回鄭曾玉英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暨駁回鄭素華等8 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末查鄭素華等7人於106年2月14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並無追加委任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審未論述,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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