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356,2019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35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乙○○再給付;

㈡駁回上訴人甲○○關於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其他上訴;

㈢駁回上訴人乙○○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91年11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子丙○○(00年00月00日生)。

嗣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經第一審判准離婚,於105年10月31 日確定。

兩造分居前,丙○○主要由伊照顧,伊因生計關係被迫離家,仍與丙○○定期保持電話聯絡或探視,親子關係良好,應酌定由伊任丙○○之親權人。

又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等情。

爰求為㈠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㈡命乙○○給付891萬4,617 元及自105年11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起訴請求乙○○給付1,500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命乙○○給付913萬7,254元本息、404萬7,372元本息,乙○○僅就其中逾608萬5,38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乙○○則以:甲○○自101年5月間無故離家後,丙○○均由伊照顧,與伊有穩定及深厚之依附關係,且丙○○亦表明願與伊同住之意願,由伊任丙○○之親權人較為妥適。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未逾608萬5,383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甲○○請求給付404萬7,372元本息部分,改判命乙○○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命乙○○給付及駁回甲○○其餘請求之訴部分,駁回甲○○之其餘上訴及乙○○之附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1年11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經第一審判准離婚,於105年10月31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調查表,及兩造自101年5月分居後,丙○○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父子共同生活已產生穩定依附關係,且丙○○之就學及朋友均在臺中,自以不變動其目前生活環境及其與父母間互動之模式,對丙○○較為妥當,且丙○○既表達兩造若離婚,其願與乙○○同住等語,亦應予尊重,故兩造離婚後,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任之為適宜。

甲○○請求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難認有理由。

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05年10月31日消滅,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兩造同意以 101年7 月11日為基準日(下稱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查甲○○之婚後財產有:1. 銀行存款總額21萬0,977元。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9萬3,202 元。

3.元大基金94 萬9,356元。

4.富坦世界基金13萬5,475 元;

乙○○之婚後財產有:1.銀行存款總額500萬1,853元。

2.信託基金及債券總額276萬9,142元。

3.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解約金135萬1,005元。

4.臺中房地價值為1,727萬8,800元。

⒌新竹房地價值為1,153萬1,160元。

⒍婚後債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貸)1,298萬7,46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甲○○婚前財產股票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一所示共319萬5,006元,於計算基準日之股票、股數及股價如附表一欄二所示共590萬0,50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二者差額270萬5,497元即為甲○○婚後財產股票價值。

乙○○抗辯甲○○未舉證其婚前及婚後股票具有同一性,計算婚後財產股票價值不應扣除其婚前財產股票價值云云,並無可取。

甲○○雖主張除其中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價值共95萬6,400 元之股票外,其餘股票均為其父高○振利用其帳戶操作,為高○振所有,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股票價值計算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股票一覽表、股票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或為甲○○所自製,或僅能證明該等帳戶有現金提領或存入紀錄,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又證人即甲○○之父、姊高○振、高○書及元大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蔡○三,雖均證稱高○振曾用子女帳戶進行股票買賣,然所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甲○○名下除上開彰銀、中鋼及台積電價值共95萬6400元之股票外,其餘股票均為高○振利用甲○○帳戶操作,為高○振所有之事實,難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甲○○於計算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分別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存款22萬9,587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存款2萬0,582元,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甲○○主張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戶餘款為高○振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乙○○婚後財產股票價值為①台積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太陽能公司)以外之股票價值為248萬8,0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乙○○於計算基準日持有台積太陽能公司股票18萬股,於100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9元,101年12月31 日之每股淨值為5.35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台積太陽能公司函足憑,故本件計算基準日之股票價值應以每股9元計算,共為162萬元。

③乙○○婚後財產股票價值應扣除其婚前財產股票價值166萬9,824元,為甲○○所不爭執。

④綜上,乙○○婚後財產股票價值為 243萬8275元。

又如附表二所示於計算基準日前乙○○與其父范○正、母邱○妹間之金錢往來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其中邱○妹於92至96年間從乙○○之中和農會帳戶提領共1,284萬770元,及范○正於96至100年間匯款計1,240萬3,809 元予乙○○,參酌范○正、邱○妹之證言,可證乙○○與其父、母間互有金錢往來借貸,其往來金額相當,有借有還,彼等間借款應已還清,債權債務消滅,乙○○抗辯其於96年間向范○正借款730 萬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縱非借貸,亦屬其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計算其婚後財產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另中和房地於88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乙○○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乙○○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償還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378萬1,156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乙○○辯稱其中110萬3,809元係范○正於99年6月28 日匯款予乙○○支付償還,156萬2,477元係邱○妹按月臨櫃匯款償還,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此均屬上述乙○○與其父、母間之借貸,業已清償,乙○○所辯為不可採。

至於乙○○辯稱其於98年、100 年間分別購買新竹、臺中房地時,范○正分別贈與其自備款40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應自計算該不動產價值中予以扣除云云,亦因其與范○正間之金錢往來屬借貸關係,且業已清償,乙○○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綜上,甲○○之剩餘財產為479萬4,676元,乙○○之剩餘財產為3,116萬3,927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36萬9,251元,甲○○得請求差額之一半為1,318萬4,626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

故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自應以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起訴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或「取得後之任一時點」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

本件甲○○於101年7月1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第一審判准離婚確定,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台積太陽能公司股票18 萬股,於100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9元,101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5.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股票於101年7月11日之價值,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

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就該股票於100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9 元共162萬元,列入乙○○婚後財產之一部,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據以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自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參酌兒童人權協會、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調查表,及兩造自101年5月分居後,丙○○之生活情形,暨丙○○之意願等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離婚後,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較為適宜,原審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甲○○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甲○○上訴論旨,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