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36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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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新利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冷錫光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 億6,00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744-1、174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應將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伊已付訖價金,上訴人亦於同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詎上訴人於辦理點交前,竟將廠房全棟內之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及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下合稱系爭動力設備)全部拆除,經伊請求回復原狀遭拒,已於點交清冊註明保留契約及求償權利,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4,874萬0,682元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2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動力設備係訴外人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碟公司)於89、90年間裝設,為該公司所有。

利碟公司更名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虹科技公司)後,98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伊,惟仍保留該動力設備之所有權,以租賃方式出租予伊使用,迨100年9月間將之拆除出售予訴外人瑞和企業社。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系爭房地,不及於系爭動力設備,無買賣標的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

該動力設備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伊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之電力配置無使用匯流排之必要,伊自毋須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倘認伊應回復原狀,匯流排亦應扣除折舊。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第2 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及3 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利碟3廠3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殘餘價值,均以耐用年限30年,按新品價值打0.62折計算折舊,並無法律依據,應按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殘餘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2億6,0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交訖價金,上訴人亦於同年9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點交,簽署不動產點交紀錄及交接清冊。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存在於系爭建物之動力設備,於點交前業經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第9條第4、5 項之約定文義,再參以證人即匯流排設計人梅振凱、簡桓洹,及電機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之蔡英修技師之證述,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清空生產設備,其餘部分依訂約時現況交付,第9條約定上訴人提供之證照及圖面資料等情,足見系爭動力設備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且不因證人即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謝典璟僅就系爭房地估價而影響系爭動力設備係買賣標的一部之結果。

依被上訴人100年10月6日寄交之存證信函,其早已通知上訴人交付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

縱被上訴人於點交清冊上表明「A 棟全部動力匯排Busway主幹線已被拆除有爭議問題」,亦不當然視為其承認受領系爭建物,而不得再主張其他非動力匯排之電力電線設備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系爭動力設備既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上訴人即有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卻於點交前將之拆除,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依證人蔡英修之證述,系爭動力設備係一般通用之電路設備,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電力設備無使用匯流排之必要,伊毋須回復原狀云云,並無可採。

關於匯流排回復原狀之費用,依電機技師公會102年10月3日之鑑定報告,再互參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足認鑑定報告鑑定為4,369萬3,516元,尚屬合理。

關於第2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暨第2期工程中3 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利碟3廠3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之殘餘價值部分,電機技師公會105年8月19日鑑定報告,分別鑑定為678萬8,985元,241萬4,655元,惟本院認以財政部訂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較為合理,扣除折舊後,殘值依序為372萬2,998元,及132萬4,168元。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回復原狀之費用4,874萬0,682元,為有所據。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系爭動力設備,惟於訂約後、點交前將之拆除,有減少系爭買賣標的物價值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4,874萬0,682 元,亦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首,第1條,第2條第2項,第6條第4項:「雙方同意就後列標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訂立買賣契約」,「土地坐落…」、「建物坐落…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第5 期款:於乙方(出賣人即上訴人)『清空廠房生產設備』完成交付之同時,甲方(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應將本期款(尾款)付清」,「約定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動產部分,乙方無條件現況移轉給甲方」等約定(見一審審重訴卷第10-12 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房地不動產為標的,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土地上建物(包括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增建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廠房內上訴人所有除生產設備外之動產。

至動產之範圍為何?審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參與締約磋商之陳學哲,在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燈貴(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所提詐欺告訴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0號)偵查中,證稱:本件買賣由伊與林燈貴洽談後決定,買賣前伊曾至廠房現場觀看廠房高度及一些設備,談論價金時,有位經理在場告知將會把廠內舊的設備賣掉,伊表示沒有意見,但問及廠務系統是否留下,經理回覆不會拆走,當時伊未曾與林燈貴就何者屬廠務設備一一做定義等語(見一審卷㈢第56頁反面-57 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參與磋商之總經理楊建德於第一審證述:洽談過程從未談到匯流排,當時也未談到我方的生產設備有哪些。

締約前就已經決定把系爭動力設備拆除賣掉,那是屬於生產設備的一部分云云(見一審㈠卷第99頁反面、100 頁反面);

證人即代書曾旻暉亦證稱:「(問:在議約過程中,雙方就動產部分有無特別約定哪些是必須要交付的?)答:這是兩方的經理去談的,我不知道細節」(同上卷宗第155 頁反面)。

再依簽約前受被上訴人委託估價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6月20日之覆函記載:「本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依據當時委託人委託評估之標的為土地、建物,及建物內之無塵室設備,並無針對各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電線、各樓層之Busway匯流排之各細項分別之價值逐一評估」(見原審卷第141-142 頁)。

佐以證人梅振凱證述:系爭動力設備係根據上訴人之需求現場量身訂作之特殊規格,並非一般工廠基本電力配備,係設計220、380伏特電壓,供上訴人生產機具使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4-25 頁)。

再參酌電機技師公會102年10月3日之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動力設備未被拆除與遭拆除後之照片,顯示匯流排係以金屬板製成之金屬槽加以包覆1 組匯流(電線)之裝置,未附合於廠房或建物而不可分離,拆除後廠房或建物並未受損(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20編號1-3 、6-7,一審審重訴卷第29-36頁)。

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廠房空壓電力設備」係「廠房高壓電力設備」之誤繕(見一審卷㈤第100頁)為可採,亦因匯流排使用220、380 伏特之電壓屬「低壓」電力設備【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600 伏特以下為低壓】等各情,則倘在兩造磋商時未具體指定上訴人不拆除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廠務設備」,被上訴人簽約前亦未就系爭動力設備委託估價,該動力設備係因應上訴人需求訂作供其生產機具使用之特殊配備,非屬與廠房或建物附合之成分,亦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被上訴人所指之「廠房高壓電力設備」等情況下,能否謂系爭動力設備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屬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動產?自滋疑義。

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動力設備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利碟公司於興建廠房時,特別為伊生產(光碟)設備(射出機、塗佈機、濺鍍機等)之附屬設施,本屬可分,非一般之配電設備,並非廠房或建物之成分或從物。

利碟公司更名為新利虹科技公司後,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仍保留該動力設備所有權,業於100年8月11日以400 萬元出賣與第三人瑞和企業社等語(見一審審重訴卷第79、89頁反面、127頁,卷㈠第9、22、42、49頁反面),並提出新利虹科技公司與瑞和企業社所簽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為憑(見一審審重訴卷第129-130 頁),是否毫無足取?攸關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有詳予斟酌訂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之必要。

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認系爭動力設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已屬速斷。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查苟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將系爭動力設備拆除,未於點交時交付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人梅振凱證稱:在聲請建造執照時,依據上訴人需要,現場量身訂作設計成廠房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5頁反面),該廠房(建物)建築完成於89年5 月10日(建物登記謄本見一審審重訴卷第69頁),則匯流排裝置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歷相當年數,其回復原狀之估修費用,如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折舊。

原審見未及此,未就匯流排回復原狀之估修費用計算折舊,亦有未合。

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為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

而物之瑕疵擔保及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不相同,應予辨明。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予以比較後,再按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減。

物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有瑕疵,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應審酌瑕疵所致買受人之損害,按損害賠償法則(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計算出賣人賠償之數(金)額。

原審未就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瑕疵時與無瑕疵時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即逕以系爭動力設備回復原狀之費用,遽認為判斷減少價金之依據,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仍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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