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36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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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Logistic Holding B.V.
法定代理人 Rudolf van Eijl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姜威宇律師
陸詩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珍
白 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王 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公司)邀同被上訴人郭明珍、白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5年7月2日、同年8月15日向伊借貸美金(下同)各10 萬元,約定清償期各為85年11月30日、86年3月31日,利息均按年息8.5% 計算。

嗣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發函(下稱系爭信函)予伊,表示截至該日止,共積欠伊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自該日起以年息8. 5%計算利息;

又於91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向伊表示將自92年1 月份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

惟史懷哲公司僅於95年7月10日還款1萬9981元,尚餘23萬19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史懷哲公司給付上開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14 日始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史懷哲公司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效力不及於伊,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史懷哲公司於上揭日期各向上訴人借貸10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5年11月30日、86年3月31 日,利息為週年利率8.5%,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史懷哲公司已清償1萬9981 元。

按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足當之。

史懷哲公司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本息,郭明珍、白強、柯朝文均記載其職稱,應認係分別以其在史懷哲公司擔任董事長、總經理、銷售經理之身分,為史懷哲公司發系爭信函,信中從未提及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無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表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用語,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或連帶保證人身分發文。

又「WE」作為「本公司」,乃商業英文書信之習慣。

史懷哲公司寄發系爭信函予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承認,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是系爭信函並無中斷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之時效。

至史懷哲公司於91年6月11日以系爭電郵通知上訴人將於92年1月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其上雖有白強之姓名,惟白強係本於史懷哲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以史懷哲公司名義而為之,且史懷哲公司之匯款水單、匯款紀錄上之匯款人均記載為史懷哲公司,自難認白強有於系爭電郵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謂系爭信函及系爭電郵均係以史懷哲公司名義為之,白強係以總經理之身分具名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白強曾於91年6月11 日以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發出系爭電郵,數次以第一人稱陳述,除建議清償方式,並表明「若有需要擔保(如貴公司之銀行要求),本人可提供一棟位於瑞士,淨值約110萬瑞士法郎(扣除所設定之抵押權)之公寓」,嗣並說明其預計在歐洲之時間。

信末將自己姓名置於公司名稱之上,顯見其係以自己名義發出該信函承認系爭債務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4頁、原審卷第76 頁,更二審卷第148、260頁)。

而系爭電郵出處、署名、用語方式均與系爭信函不同,則白強是否係以史懷哲公司名義而為之,自非無疑。

乃原審未遑詳為推研,徒以上揭理由,認其未以系爭電郵為承認,已嫌疏略。

又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然史懷哲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二筆款項,每筆10萬元,清償期分別為85年11月30日、86年3月31日,其中清償期為86年3月31日之借款,於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100年12月14日,見司促卷第1頁),似未逾15年。

就該筆借款能否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無疑。

又原審謂史懷哲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尚欠23萬19元,則倘上訴人就上述86年3月31 日到期之欠款仍得請求,該筆借款尚欠金額若干?亦欠明瞭,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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