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37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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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將伊管理重劃前坐落同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稱重劃前1185、1204地號土地)中面積依序為523 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辦理抵充,原應於重劃後將之登記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所有。

詎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將上開抵充土地編為同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60.07平方公尺,下稱00地號土地)分配予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另行分配面積960.0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伊;

或將54地號土地改列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而另行分配面積680.8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伊。

因系爭重劃區內僅餘○○段0000地號271.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7-1地號土地)尚未分配,被上訴人應將之改分配予伊,並就上開不足面積部分,發給一部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 270萬6,469元。

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0000地號土地分配登記予伊所有;

㈡給付上述差額地價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下分別稱分配清冊、分配圖冊)無效,㈡被上訴人應重新製作分配清冊、分配圖冊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00地號土地為河道用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之「溝渠」,不得逕登記予新竹縣政府。

上訴人受配土地及面積並無錯誤或不足,況本件重劃分配已公告確定,上訴人不得要求更改或增加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就其管理之○○段 000000地號等共14筆國有土地,面積共6,514平方公尺參與系爭重劃,其中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中 523平方公尺及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中97平方公尺均為溝渠(下稱溝渠抵充地),另重劃前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為道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抵充為同條項所定10項公共設施,不計入參與分配面積,故上訴人參與分配面積為 5,888平方公尺,於重劃後分配取得杞林段0、0、0、0、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共2,877.15平方公尺。

上訴人主張溝渠抵充地應列入參與分配面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上訴人分配取得之00地號土地面積960.07平方公尺,為重劃前仁愛段0000地號,上訴人復自承00地號土地位置尚包含重劃前仁愛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非如其主張被上訴人將溝渠抵充地誤編為00地號土地而分配。

又因前述規定所定之10項公共設施,於重劃前後不一定在同一位置,故所謂抵充,非指原地抵充,而是將原抵充土地之面積計入該10項公共設施用地予以抵充。

系爭重劃區內符合前述規定10項公共設施面積共11,998.8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抵充面積 626平方公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擔11,372.8平方公尺,重劃後登記予新竹縣政府該10項公共設施面積為11,999.5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 8日公告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立。

惟上訴人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所提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上開分配結果業已確定。

上訴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或未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對於已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不得再要求分配。

又上訴人未舉證其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發給差額地價。

另抵費地係依據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比率所規劃,以其標售後所得價款償還重劃總費用。

0000地號土地為抵費地,倘將之補分予上訴人,則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勢須提高,而減少可配回之土地,致權益受損。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47-1地號土地分配登記予伊,並給付差額地價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次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開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至河道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雖屬公共設施,並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惟倘非該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即非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僅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由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尚不得逕行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00地號土地雖屬新竹縣竹東鎮中興大排河道用地上游端,惟系爭重劃區之公共排水係匯流至重劃區範圍外南側竹東鎮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河道用地下游端(重劃區範圍外河道用地),並無經過54地號土地,有新竹縣政府 104年4月9日府地劃字第1040049270號函可稽(重上更㈠卷二第93頁)。

又修正前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而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依據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計算出之平均負擔比率來做分配,平均負擔比率係依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重劃後評議地價、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費及貸款利息等因素為計算,故倘有一者變動,自會影響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溝渠抵充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計入抵充面積,而54地號土地為河道用地,非屬前條項所定10項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業經公告確定,上訴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或未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對於已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不得再要求分配。

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配47-1地號抵費地及給付差額地價,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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