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373,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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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攬「新北市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伊於民國100年5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包系爭工程全部明挖段、管線區段翻修、人孔及道路工程。

上訴人提供工程材料,伊則提供人力施作,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伊於 100年5月7日進場施工,迄101年1月止,除1350釐米直徑之水泥管由勝揚公司自行施作外,其餘皆已完工。

系爭工程水利局已驗收,勝揚公司也完成工程款結算。

依 102年3月7日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下稱第一、三標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一、三標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33萬6755元、1393萬6737元,扣除上訴人支付之材料費1263萬1486元,及伊已向勝揚公司請領之工程款220萬元,上訴人尚餘844萬2006元未為給付等情。

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5、6條,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8點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40萬2119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三標請款單,為其單方所製作,內容並非真正。

依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5條、第6條第1項,及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項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實算計價,以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金額80%,再扣除15%管理費後,第一標工程款為 338萬9451元。

縱參酌勝揚公司於另案提出之估驗計價結果,依伊與勝揚公司工程承攬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第一、三標明挖管線工程部分,按勝揚公司與水利局間所領工程款總額之72% 計算;

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工程部分,按勝揚公司與水利局間所領工程款總額之80%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至多為 1275萬3613元。

且依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24條第3項後段、第4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約定,扣除伊支出之材料費1263萬1486元、代被上訴人雇工施作之公司田溪段費用47萬9258元、人孔修繕費用25萬2671元、銑刨加鋪費用370萬173元,及為檢驗工程品質支出之透地雷達掃描費用13萬958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40萬2119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依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2項、第6項、第8項第1點約定,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

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時,應提出工作面草圖等相關文件,經上訴人及勝揚公司檢驗認可後,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金額80%計價,上訴人於扣除管理費用15%及保留款5%後,應給付工程款。

查第一、三標請款單,業經上訴人前工務部副理劉建成簽名及記載「確認管段及長度無誤」、「確認管段無誤,惟R1及U5長度需修正,另E22、E22-1、E20、E19-1非貴公司施工」等語,佐以證人劉建成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三標請款單,業經劉建成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管段及長度。

劉建成確認時,雖已離職,但上訴人將圖說及數據交其確認,堪認該請款單業經上訴人檢驗認可。

至該第一、三標請款單除明挖管線工程外之其餘附加項目(下稱其餘附加項目),劉建成雖證稱其並未核對確認,但依其證詞,可知其餘附加項目工程係依管段長度比例計算,管段長度既經劉建成確認,上訴人亦未舉證其餘附加項目金額有何不合情形,亦可推認該附加項目之金額符合合約約定。

又該請款單既經上訴人檢驗認可,自應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金額80%計價。

上訴人依約雖得再扣除管理費用15%及5%之保留款,惟管理費用及保留款,係於被上訴人分期估驗計價時始須保留不予核發,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新北市政府驗收結算工程款予勝揚公司,無分期估驗情形,自無再支付管理費用或保留款項以供扣除之必要,且上訴人已就其為被上訴人雇工施作及修繕之費用提出扣抵(詳如後述),益徵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不須扣除管理費用15%及保留款5% 。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按第一、三標請款單金額80%計算,第一標工程款為868萬8359元、第三標工程款為1311萬6928元,合計2180萬5287元。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依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實作實算金額 80%計價為準,而非依上訴人與勝揚公司之約定,按勝揚公司與水利局各期估驗金額之72%計算。

上揭工程款 2180萬5287元,扣除上訴人支付之材料費1263萬1486元、被上訴人已向勝揚公司請領之工程款220 萬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雇工施作支出之公司田溪段費用47萬9258元、人孔修繕費用25萬2671元、銑刨加鋪費用370萬173元,及透地雷達掃描費用13萬958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2119 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本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而工程管理費係主辦機構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行政事務費用。

查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6、7項分別記載:「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即被上訴人)確實依約完成施工並經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即勝揚公司)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各期估驗金額撥入甲方帳戶後 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乙方,甲方得以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 ,保留款為5%…」、「保留款於業主完成驗收程序後退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7頁)。

似系爭合約已明文約定上訴人計算承攬報酬時,得自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 15%及保留款5%,僅保留款於完成驗收後得退還,並無管理費亦應於驗收後退還之約定。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報酬係依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金額80%,再扣除管理費15%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見未及此,未區辨管理費及保留款之性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遽認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無分期估驗之情形,自無再扣除管理費用 15%之必要,進而為不利其之判決,不無可議。

其次,書據及證人證詞之真意,應就其書據、證言全部為判斷,不能拘泥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查原審依原證3 第三標請款單(見一審卷㈠第41至56頁)及證人劉建成證詞,認該請款單所載估驗金額1639萬6161元,按估驗金額80﹪計算,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為1311萬6928元。

惟劉建成於被上訴人所提第三標請款單記載「確認管段無誤,惟R1及U5長度需修正,另E22、E22-1、E20、E19-1非貴公司施工」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1頁);

劉建成亦證稱: 「……因為我已經離職,所以有些數據我沒有辦法確認,我也沒有辦法到現場瞭解,所以數據與圖面是我請上訴人提供給我核對,核對以後,像是確認管段及長度部分我認為沒有問題,而我對於有疑問認為不實的部分註記清楚,其他我覺得沒有問題的部分,我就簽名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90頁)。

則第三標請款單似已表明部分管段之長度有問題;

且部分管段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

其實情如何?自待原審調查釐清。

原審未察,遽依第三標請款單記載,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該期工程款為1311萬6928元,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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