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徐魁元
李潘月
劉秀桃
林若喬(原名林凱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羅丹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游登良,有內政部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林若喬所有系爭天祥28號、29之1 號、32號、29號房屋分別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各部分,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認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聲請調閱行政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案之全部相關資料;
中橫公路開墾、施作榮民、榮眷安置計畫、地點及名冊之全部相關資料;
系爭土地撥用一案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全部資料;
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天祥25、28之1 、32號建物補償案之全部資料,均與渠等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無關,認無調閱之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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