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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楊惠真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家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0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被上訴人於結婚時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05萬0,625元,婚後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上訴人之母楊花出、被上訴人之姑姑梁妙禎以借新還舊方式,及婚後財產56萬5,202元清償婚前債務,截至基準日尚積欠國泰人壽79萬5,423元、梁妙禎170萬元,應將56萬5,202元納入婚後財產。
又被上訴人再以向其母郭月琴借款50萬元,及自己帳戶內存款130 萬元清償楊花出之借款債務,此130 萬元亦屬其婚後財產。
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4萬9,998元,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除存款7萬3,408元、1萬9,515元、2萬4,956元、5元,股票4,123元,加計上開56萬5,202元、130萬元,扣除消極債務79萬5,423元、170萬元後,為負50萬8,214元,已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51萬7,990元,自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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