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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高銀樹
訴 訟代理 人 許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音通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莊詩嘉邀同被上訴人佳音通信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莊詩嘉於契約有效期間或終止契約日起兩年內不得自行或受僱他人在原受任區域內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
莊詩嘉違反是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上開條文並無逐案計算違約金之文義,上訴人主張應按莊詩嘉提供服務廠商之數目計算違約金,並無可取。
至上訴人因上開競業行為受有損害,其數額不能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民國102 年服務費總額48萬0,020元,依其所營事業103、104 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萬8,002 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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