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0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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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陳威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訴人張峯豪則自民國97年 6月19日起擔任科風公司董事迄今。

張峯豪於 98年至100年間就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記載或隱匿行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之犯行,其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科風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顯不適任董事等情。

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求為判決解任張峯豪之董事職務。

上訴人則以:張峯豪已於科風公司103年6月19日股東常會經改選而連任董事,與科風公司間重新發生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以發生於103年6月18日以前之情事,訴請解任張峯豪現任期之董事職務,自屬無據;

且張峯豪並無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科風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張峯豪於97年 6月19日起先後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並任董事長迄今,現任董事任期為自103年6月19日起(任期3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就該解任事由之發生時點,並無明文規定應以該董事現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故上市公司之董事,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致不適格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時,保護機構自得隨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不以發生在該董事現任期者為限,以達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

查科風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張峯豪為科風公司之董事長,張峯豪自97年間起,指示財務經理陳青妙及相關財務人員,於尚無客戶訂單或僅有部分訂單之情況下,在運送貨物至科風公司設置於荷蘭「Furness Logistics 」(下稱「FL」)倉庫時,即認列銷貨收入,使科風公司98年度溢額認列銷貨收入新臺幣(下同)6,758萬6,175元(溢額認列淨益1,465萬4,492元)、99年度少列銷貨收入2,875萬1,336元(溢額認列淨益 807萬0,900元)、100年第三季前溢額認列銷貨收入8,514萬8,288元(溢額認列淨益724萬0,584元)乙情,除有相關卷證附於張峯豪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可參外,並經證人謝欣蕙、朱威任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

科風公司於商品仍在其自有之「FL」倉庫內,尚未交付或有效移轉商品風險予買方以前,即認列為銷貨收入,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4項規定可認列收入之情況不符,復未於年底結算時為回轉分錄,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

依陳青妙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及會計師查核後之正確分錄,可知98、99、100 年之歐倉存貨均出現跌價損失;

科風公司放置「FL」倉庫內之貨物,嗣後並非全數經客戶訂購,而仍有存貨,該庫存貨品待客戶實際訂購時,價格低於科風公司貨物自臺灣起運時所認列銷貨收入之價格,足認科風公司對外公告之98年、99年、100 年第三季前財務報告,其內容確有虛偽不實。

又上巿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

參以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3條規定:「本公報所稱重大性,係指財務報表中錯誤之程度很有可能影響適用該財務報表人士之判斷者」,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科風公司於98、99、100年前三季間,就公司營業收入百分之1及股東權益百分之5取小者,而決定之「重大性標準金額」分別為 2,469萬3,122元、6,227萬6,221元、3,271萬3,300元;

惟科風公司98、99、100 年前三季間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因高估金額,彙總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不實表達金額,均超過上開重大性標準金額,足認科風公司98、99、100年度前3季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彙總總數已達重大程度,足以影響市場投資人之判斷。

原審法院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5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以不能證明張峯豪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判決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張峯豪就附表編號1 之行為,即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反法令之事項,尚非無據。

科風公司於98年7月間,與Yuraku Pte Ltd公司(下稱YPL公司)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合資成立 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下稱PYPL公司);

再由YPL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下稱 PYSA公司);

PYSA公司繼而在義大利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YUR POWER I、II、III、IV、VI、VII、VIII、IX SRL 公司(合稱YUR POWER等8家電廠,與PYPL公司、PYSA公司則合稱為PYPL等公司),科風公司與PYPL等公司為關係人。

依證人呂姿儀之證述及科風公司之覆函,可知科風公司實質上銷售商品收取貨款之對象均為YUR POWER等8家電廠,僅在內部文件上使用YPL 公司之名義,作為形式上之交易相對人。

科風公司於98年、99年形式上銷貨予 YPL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實際使用及應收帳款對象均為YUR POWER等8家電廠,即屬關係人交易。

科風公司於98年9月至100年10月陸續匯交科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933萬歐元,實際上係供PYSA公司及YUR POWER等8家電廠興建電廠所用,亦屬關係人間資金貸與等事項。

惟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98、99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並未記載PYPL等公司為科風公司之關係人,足認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98、99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有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而為虛偽記載,有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6號等,應於財務報表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相關規定。

科風公司於合併財務報表中刻意隱匿科風公司與YPL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YUR POWER 等8家電廠)之98年銷貨收入金額為 3億6,507萬6,000元、99年銷貨收入金額為9億1,052萬6,000元之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YUR POWER 等8家電廠933萬歐元(約3億0,280萬0,991元)之情形,其金額甚鉅,自屬重大交易,卻未在財務報告予以揭露,明顯足以影響投資人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張峯豪有附表編號2 之違反法令之事項,亦屬可採。

張峯豪於 100年間,明知科風公司與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康公司)、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科冠、遠康公司等合稱科冠等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竟虛偽安排科風公司與上開公司間存有物流及金流之財務文件作業,而於科風公司申報公告之100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為銷貨收入增加達2億1,045萬4,308元之虛偽記載乙情,有相關卷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並經證人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堪認科風公司與科冠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惟張峯豪竟將科風公司加入為交易對象,而使科風公司申報公告之 100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

參以張峯豪並自陳該交易之目的係為增加科風公司之營業額,且均係其本人之決定,可知張峯豪明知科風公司與科冠等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惟為美化科風公司營業狀況,而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 100年度前三季銷貨收入金額。

張峯豪係科風公司之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負有使科風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義務,竟於科風公司申報公告之98、99、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有虛增銷貨收入之不實記載、及隱瞞關係人交易與資金貸與資訊等情事,堪認張峯豪執行董事業務,確有違反法令之事項情事。

張峯豪迭次實施如附表編號 1、2、3之行為,使科風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及隱匿情事,顯係反覆多次之故意行為。

審酌張峯豪多次違反不得使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行為,使科風公司98、99及100 年前三季之財務報告均有虛偽及隱匿情事,致公司之股東及投資人等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獲得判斷所需完整正確之資訊,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應遵循之透明原則,其違反法令之事項已達重大程度,客觀上難期待張峯豪適任科風公司之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解任張峯豪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職務,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解任張峯豪所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職務。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

而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

故該不適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

又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

至於該解任董事之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據以辦理解任事項登記,乃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2條參照)。

查張峯豪自97年 6月19日起,先後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並任董事長,其於任職董事期間,有附表編號1至3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行為,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

張峯豪為上市公司之董事,其執行董事職務,既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上說明,自得訴請法院解任張峯豪所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職務。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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