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04,20190328,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金俐彣
法定代理人 金 琳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被 上訴 人 黃維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醫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因發燒、呼吸困難 、吞嚥困難至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 稱中心診所)急診,於同日下午 3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胸腔 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黃維駒主治,同日下午 3時20分以氣管內管 連接呼吸器使用,同年月21日晚上9時停用呼吸器,改以T型導管 連接氣管供給氧氣,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11 時40分伊出現呼吸窘迫情形,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 人。
黃維駒為伊拔管時,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 規定之告知及說明義務;
其將呼吸器改為T型導管長達1天,致伊 呼吸肌肉疲乏;
復未注意伊有發燒,未符合拔管條件,及伊曾接 受鼻咽癌放射及化學治療,病情尚未穩定,卻貿然拔管;
於拔管 後未密集監測伊狀況,遲未發現伊已缺氧而延誤救治,甚且於事 發後隱匿相關監測資料,顯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伊成為 植物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萬4,41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合計573萬4,413元之損害。
中心診所為黃維駒之僱用人,應與之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本於醫療契約對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 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心診所給付上開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已關閉呼吸器 ,讓上訴人適應自主呼吸,並與上訴人溝通,綜合評估其狀況, 方予拔管,且上訴人於拔管後可自行呼吸及咳出痰,是黃維駒已 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其拔管之決定及處置並無過失,中心診所 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下午至中心診所急診,嗣於同年月22日上 午11時40分出現呼吸窘迫,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 。
但查,上訴人係因發燒、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至中心診所急診 ,其血氧飽和度降至60-70%,且意識不清,經診斷有肺炎情形, 於同日下午2時55分由麻醉科人員為其放置氣管內管,同日下午3 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黃維駒主治,同日下午 3時20分連接呼 吸器使用後,上訴人血氧飽和度升至 94%、意識恢復清醒,同年 月20至22日,黃維駒持續給予抗生素、退燒藥物治療及冰枕使用 ,同年月21日晚間9時關閉呼吸器,使用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 供給氧氣,以漸進方式脫離呼吸器,訓練上訴人自主呼吸,同年 月22日上午6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8-99%,呼吸平順,上午8時其 呼吸形態正常,並有自咳能力,上午10時許黃維駒探視上訴人, 其血氧飽和度 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上訴人表示想拔管 ,經追蹤上訴人肺部 X光檢查結果已有改善,及給予上訴人吸入 支氣管擴張劑治療後,再經聽診發現其呼吸音清楚,乃於同日上 午10時40分拔管。
上訴人於拔管前並以筆談方式與醫護人員溝通 拔管後呼吸之相關問題。
顯見黃維駒已盡醫療說明及告知義務, 核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規定。
次查,上訴人 於該日上午10時40分拔管後,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 98%,上午 11時改用氧氣鼻管,其血氧飽和度仍可維持 99%,且痰可自行咳 出,無不適情形。
顯見黃維駒在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先停 用呼吸器,以 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訓練上訴人自 主呼吸之過程並無不當。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亦認:現今臨床作法,醫師決定是否移除氣管內管,除 醫療因素考量外,亦應尊重病人自主權。
上訴人僅置放氣管內管 3 日,且意識清醒,於醫療上係屬有利於移除氣管內管之因素, 且上訴人之呼吸器已於同年月21日晚間 9時關閉,此後係屬自主 呼吸狀態。
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25分曾表示想移除氣管 內管,雖其當日仍有發燒,顯示其疾病未完全治癒,惟此僅為可 列入移除氣管內管之考量項目,非須絕對符合之要件,黃維駒於 移除氣管內管前,縱對上訴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或其他相類似測 試,亦無法預見上訴人移除氣管內管會發生呼吸窘迫、缺氧腦病 變或植物人之風險與結果;
黃維駒依病情評估判斷,作出為上訴 人拔除氣管內管之決定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上訴人於當日11 時40分突發呼吸窘迫、煩躁不安及冒冷汗,護理人員通知領有急 救醫學會及急救加護醫學會急救證書之值班醫師林充孝急救,使 用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並通知黃維駒依其醫囑通知麻醉科人員 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後,進行心肺復甦術,給予腎上腺素及阿托平 等藥物,上訴人仍陷入昏迷,並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為 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為黃維駒拔除氣管內管當 時無法預見之情形,中心診所醫護人員於急救上訴人之過程及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黃維駒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 失,中心診所對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上訴人依上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所受損害本息,備位請求中心 診所給付所受損害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 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 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 ,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可認為無必要者 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
故某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 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否則即屬違反「證據 禁止預斷」之原則。
醫審會107年4月25日鑑定書記載:臨床上, 101年4月22日10時40分醫療團隊應於移除上訴人氣管內管後,持 續觀察病人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至少 1小時。
上訴人於入住加 護中心後,即有24小時之心電圖及呼吸持續監測,但依病歷紀錄 ,並無拔管當日10時40分至11時40分期間之心跳、呼吸監測紀錄 。
上訴人於拔管前無心跳加速、呼吸型態異常之危險,惟其於11 時40分心跳 154次∕分,呼吸33次∕分,表示缺氧之代償機制已 啟動,至11時42分上訴人心跳50次∕分,呼吸10次∕分,且出現 抽搐,代表代償機制已失效。
故上訴人於當日11時40分前已發生 缺氧,11時42分已發生呼吸衰竭(原審卷二16、17頁)。
上訴人 一再主張其於拔管當日11時40分前已呈呼吸困難、缺氧,被上訴 人卻疏未及時發現而有延宕救治之過失,且事發後隱匿相關監測 資料等語,並聲請鑑定本件是否有延誤急救情形(一審卷一第18 2 頁、卷二第135、136頁、原審卷一第32、33、66、115、124頁 、卷二第96、97、102、127頁)。
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拔管後, 是否持續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其急救時機有無延 誤?似有未明,凡此俱與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認定,所關頗切。
原審恝置不論,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依 上訴人之聲明為鑑定調查,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