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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金俐彣
法定代理人 金 琳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被 上訴 人 黃維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醫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因發燒、呼吸困難
、吞嚥困難至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
稱中心診所)急診,於同日下午 3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胸腔
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黃維駒主治,同日下午 3時20分以氣管內管
連接呼吸器使用,同年月21日晚上9時停用呼吸器,改以T型導管
連接氣管供給氧氣,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11
時40分伊出現呼吸窘迫情形,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
人。
黃維駒為伊拔管時,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
規定之告知及說明義務;
其將呼吸器改為T型導管長達1天,致伊
呼吸肌肉疲乏;
復未注意伊有發燒,未符合拔管條件,及伊曾接
受鼻咽癌放射及化學治療,病情尚未穩定,卻貿然拔管;
於拔管
後未密集監測伊狀況,遲未發現伊已缺氧而延誤救治,甚且於事
發後隱匿相關監測資料,顯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伊成為
植物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萬4,41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合計573萬4,413元之損害。
中心診所為黃維駒之僱用人,應與之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本於醫療契約對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
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心診所給付上開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已關閉呼吸器
,讓上訴人適應自主呼吸,並與上訴人溝通,綜合評估其狀況,
方予拔管,且上訴人於拔管後可自行呼吸及咳出痰,是黃維駒已
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其拔管之決定及處置並無過失,中心診所
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下午至中心診所急診,嗣於同年月22日上
午11時40分出現呼吸窘迫,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
。
但查,上訴人係因發燒、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至中心診所急診
,其血氧飽和度降至60-70%,且意識不清,經診斷有肺炎情形,
於同日下午2時55分由麻醉科人員為其放置氣管內管,同日下午3
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黃維駒主治,同日下午 3時20分連接呼
吸器使用後,上訴人血氧飽和度升至 94%、意識恢復清醒,同年
月20至22日,黃維駒持續給予抗生素、退燒藥物治療及冰枕使用
,同年月21日晚間9時關閉呼吸器,使用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
供給氧氣,以漸進方式脫離呼吸器,訓練上訴人自主呼吸,同年
月22日上午6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8-99%,呼吸平順,上午8時其
呼吸形態正常,並有自咳能力,上午10時許黃維駒探視上訴人,
其血氧飽和度 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上訴人表示想拔管
,經追蹤上訴人肺部 X光檢查結果已有改善,及給予上訴人吸入
支氣管擴張劑治療後,再經聽診發現其呼吸音清楚,乃於同日上
午10時40分拔管。
上訴人於拔管前並以筆談方式與醫護人員溝通
拔管後呼吸之相關問題。
顯見黃維駒已盡醫療說明及告知義務,
核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規定。
次查,上訴人
於該日上午10時40分拔管後,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 98%,上午
11時改用氧氣鼻管,其血氧飽和度仍可維持 99%,且痰可自行咳
出,無不適情形。
顯見黃維駒在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先停
用呼吸器,以 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訓練上訴人自
主呼吸之過程並無不當。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亦認:現今臨床作法,醫師決定是否移除氣管內管,除
醫療因素考量外,亦應尊重病人自主權。
上訴人僅置放氣管內管
3 日,且意識清醒,於醫療上係屬有利於移除氣管內管之因素,
且上訴人之呼吸器已於同年月21日晚間 9時關閉,此後係屬自主
呼吸狀態。
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25分曾表示想移除氣管
內管,雖其當日仍有發燒,顯示其疾病未完全治癒,惟此僅為可
列入移除氣管內管之考量項目,非須絕對符合之要件,黃維駒於
移除氣管內管前,縱對上訴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或其他相類似測
試,亦無法預見上訴人移除氣管內管會發生呼吸窘迫、缺氧腦病
變或植物人之風險與結果;
黃維駒依病情評估判斷,作出為上訴
人拔除氣管內管之決定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上訴人於當日11
時40分突發呼吸窘迫、煩躁不安及冒冷汗,護理人員通知領有急
救醫學會及急救加護醫學會急救證書之值班醫師林充孝急救,使
用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並通知黃維駒依其醫囑通知麻醉科人員
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後,進行心肺復甦術,給予腎上腺素及阿托平
等藥物,上訴人仍陷入昏迷,並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為
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為黃維駒拔除氣管內管當
時無法預見之情形,中心診所醫護人員於急救上訴人之過程及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黃維駒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
失,中心診所對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上訴人依上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所受損害本息,備位請求中心
診所給付所受損害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
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
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
,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可認為無必要者
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
故某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
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否則即屬違反「證據
禁止預斷」之原則。
醫審會107年4月25日鑑定書記載:臨床上,
101年4月22日10時40分醫療團隊應於移除上訴人氣管內管後,持
續觀察病人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至少 1小時。
上訴人於入住加
護中心後,即有24小時之心電圖及呼吸持續監測,但依病歷紀錄
,並無拔管當日10時40分至11時40分期間之心跳、呼吸監測紀錄
。
上訴人於拔管前無心跳加速、呼吸型態異常之危險,惟其於11
時40分心跳 154次∕分,呼吸33次∕分,表示缺氧之代償機制已
啟動,至11時42分上訴人心跳50次∕分,呼吸10次∕分,且出現
抽搐,代表代償機制已失效。
故上訴人於當日11時40分前已發生
缺氧,11時42分已發生呼吸衰竭(原審卷二16、17頁)。
上訴人
一再主張其於拔管當日11時40分前已呈呼吸困難、缺氧,被上訴
人卻疏未及時發現而有延宕救治之過失,且事發後隱匿相關監測
資料等語,並聲請鑑定本件是否有延誤急救情形(一審卷一第18
2 頁、卷二第135、136頁、原審卷一第32、33、66、115、124頁
、卷二第96、97、102、127頁)。
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拔管後,
是否持續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其急救時機有無延
誤?似有未明,凡此俱與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認定,所關頗切。
原審恝置不論,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依
上訴人之聲明為鑑定調查,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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