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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滿20歲為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
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未成年人,在訴訟繫屬中年滿20歲者,足使法定代理權歸於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乙○○、丁○○、辛○○分別於民國87年7月5日、同年2月21日、87年7月21日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9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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