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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57 號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之刑事判決,已載明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亦聲請調取該刑事卷宗,並未隱瞞上訴人有上開南陽街居所而與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
其次,上訴人所稱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偵查程序所提撤回告訴狀、支票背面所寫文字、審理卷內筆錄、刑事陳報狀等件,惟上訴人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難謂其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不知有系爭證物;
況系爭證物業據前訴訟程序調閱全卷作為訴訟資料並經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不合。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將斟酌系爭證物之心證載於理由一節,核屬判決理由有無完備之問題,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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