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0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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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廖德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王識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行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7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房地(下稱中華一路房地)為伊所有,遭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擅持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94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大灣路房屋)為伊於56年間出資興建,亦遭被上訴人於84年間偽造兩造間大灣路房屋買賣契約,並否認大灣路房屋係伊所有,伊為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中華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伊就大灣路房屋所有權存在。

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第1567 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中華一路房地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第43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下稱第1334 號裁定)駁回伊第三審上訴。

惟伊於49年間即全盲,並未申請印鑑證明或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以辦理中華一路房地之移轉,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大灣路房屋買賣契約,第43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於理由亦未加論述,逕為伊不利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

且認定兩造各自主張之大灣路房屋範圍並無不一致,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本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證據法則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復率認被上訴人就所辯中華一路房地係合法移轉登記為真實,謂其舉證責任已足,課以伊提出反證之責任,違反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本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1039號、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廢棄上開第1567號判決、第43號判決、第1334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判),確認兩造間就中華一路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伊就大灣路房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依同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前訴訟程序依上訴為與本件再審事由相同之主張,經本院駁回上訴,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上訴人之主張僅屬判決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第43號判決係依法院公證書、代書之證言、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印鑑證明之申請過程、價金之交付、上訴人20餘年來未曾否認買賣之事實、子女將租金交父親收取以盡奉養之義務係本地子女常有之形態等情,認定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並就事實如何認定,如何推論及說理詳為說明,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上訴人所指摘之事由,核僅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判,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再審之訴。

一、關於廢棄另為裁判部分(即關於第1334號裁定部分):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

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第1334號裁定予以駁回。

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上訴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就該聲請部分另為裁判,以臻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第1567號判決、第43號判決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43號判決未就事實詳加調查、未於理由論述、錯誤認定兩造各自主張之大灣路房屋範圍一致及率認被上訴人所辯中華一路房地已合法移轉登記為真實等情,無非指摘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另上訴人再審請求廢棄第1567號判決,其理由未就該判決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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