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1,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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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下稱第25 號)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訴外人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為勤美公司持股99% 之子公司,勤美公司另投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37.375% 股份。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凃錦樹、黃秋丸、王信富共謀,由被上訴人提供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凃錦樹提供虛設之訴外人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與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為交易平台,藉由大廣三及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使勤美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此掏空勤美公司資產,以牟取私人利益,而為下列行為:1.被上訴人以日華投資公司名義,轉讓大廣三不良債權之信託受益權予訴外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取得資金購買該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拍賣,以該不良債權作價承受大廣三大樓。

其明知勤美公司直接向統一安聯購回信託受益權即可取得大廣三大樓,竟商議偽由齊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億9,000萬元向統一安聯購買該受益權後,再以 17億元出售予勤美公司,致勤美公司受有虛增取得成本3億1,000萬元之損害(下稱編號①損害)。

2.被上訴人偽以委託勁林公司尋找買主籌措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資金為由,以日華投資公司名義與勁林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指示日華投資公司支付勁林公司虛偽服務報酬1億7,734萬6,730元,使勤美公司受有依持股99%比例計算之1億7,557萬3,263 元損害(下稱編號②損害)。

3.被上訴人偽以日華資產公司委託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協助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為由,以日華資產公司名義分別與該二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而支付勁林公司2億1,500萬元、齊林公司1億5,000萬元之虛偽服務報酬,使勤美公司受有持有依持股37.375% 比例計算之1億6,166萬8,750 元損害(下稱編號④損害)。

4.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對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已由齊林公司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取得,竟由日華資產公司與訴外人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簽訂共同出資購買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對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之虛偽協議書,事後再以日華資產公司違約為由,取消上開協議,使日華資產公司支付銓遠公司違約金1,500 萬元,致勤美公司受有依持股比例37.375%計算之560萬6,250 元損害(下稱編號⑤損害)。

經上訴人請求勤美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未果,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伊自得為勤美公司起訴。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勤美公司6億5,284萬8,26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

一、二審及本院前審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編號②、④、⑤損害之直接受害人分別為日華投資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非直接受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日華投資公司或日華資產公司支付齊林、勁林及銓遠公司報酬之行為,經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符合常規,勤美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勤美公司以17億元價格自齊林公司取得市值20餘億元之大廣三大樓,對勤美公司有利,並無層層墊高價格情事,勤美公司亦未受有編號①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勤美公司為日華投資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99%及37.375%。

上訴人主張編號②、④、⑤等墊高交易價格之買受人、虛偽支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者分別為日華投資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並非勤美公司。

編號⑤之行為,亦經第25號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為無罪之諭知;

雖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編號②、④部分,確有利用勤美公司董事長職務身分,對從屬公司即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分別侵占3,509萬6,730元及3,500萬元,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特殊侵占罪,惟所侵占者究非勤美公司之款項,其為日華投資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之股東,僅得依股份比例分派公司之整體盈餘及虧損,係居於股東個人身分地位間接受害,尚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上訴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為勤美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就編號②、④、⑤損害部分,刑事法院未以判決駁回,而誤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編號①行為部分,亦經第25號刑事判決認無法證明犯罪,而對被上訴人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大廣三收購案,透過齊林公司墊高交易價格,構成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違背職務,使勤美公司受有損害,核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凡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之人,即得在該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

本件依上揭刑事判決,就編號②、④損害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上訴人利用其勤美公司董事長職務身分,侵占從屬子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及日華投資公司之資產,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侵害從屬公司財產為目的,因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內部單位,侵占從屬公司資產實與侵占控制公司資產無異,應視為一體觀察,而認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侵占罪,有第25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第25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8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一第394頁、第396頁、第420至421頁),似係認勤美公司亦屬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果爾,則上訴人依前揭投保法規定,為勤美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公司之損害,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有違?尚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勤美公司非因被上訴人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原判決復就上開編號⑤損害業經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罪部分,逕以勤美公司非直接受損害之人為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亦有未合。

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惟原審就編號①損害部分僅泛謂該部分損害業經第25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且該判決係參酌刑事卷內證據為認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為其所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0頁),未就其如何調查審認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以及如何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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