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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陳忠順
陳忠孝
陳忠實
陳守龍
陳守虎
陳守煒
陳秀瑟
陳守滿
陳秀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蔡素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塩港字第69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
被上訴人現高齡91歲,多病且不良於行,不能自謀生活,靠子女照顧扶養,並遷居台中市烏日區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葉金發同住,無耕作能力,十餘年來,皆申請休耕領取補助及僱用家屬以外之第三人耕作,不自任耕作,與轉租無異,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迄今仍居住彰化縣埔鹽鄉,並未遷居;
伊係遵照政府鼓勵休耕政策,依法申請休耕,未休耕時,聘工代為種植地瓜葉及由訴外人即伊女葉碧美於工作之餘協助耕作,非未自任耕作,上訴人自不得收回耕地。
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遭該所否准,並准伊續訂租約之申請,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業遭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為。
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不違自耕之本旨,非法所不許;
另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書明定,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獎勵農業用地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
依規定辦理休耕者,視為農業使用。
查系爭土地自 90年起至104年(102 年除外)或為休耕,或輪種綠肥(田菁),被上訴人老邁多病無法親自實際操作農事作業,固屬實情,惟被上訴人係依規定辦理休耕、種植綠肥;
依證人葉碧美證述,足認被上訴人委由葉碧美於工作之餘,無償協助其種植綠肥或地瓜葉等作物,至於須藉助機器或農藥之翻土整地或噴藥、除草等作業,則由葉碧美代購農藥、僱人為之;
被上訴人雖將部分農作過程交與他人操作,但本身仍總理其事,並未變更耕作之主體,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前揭耕作情形,屬行政院44年11月22日台 (44)內字第6703 號函示所指以僱用親屬以外之第三人耕作為主,應視為不自任耕作,亦不足取。
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廢止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之住所,遷居台中市烏日區,或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伊,為無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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