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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黃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佳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下稱魚池鄉公所)申請訂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
上訴人興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致伊無法使用承租土地,伊自得代位魚池鄉公所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子陳鴻震(98年8月4日死亡)於94年12月23日與魚池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
伊依該租約第33點約定,於100年9月30日向魚池鄉公所申請續租,且自原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魚池鄉公所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伊與魚池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之子陳鴻震於94年12月23日與魚池鄉公所簽訂原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30平方公尺),租期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00號房屋係陳鴻震於98年間興建,其中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B(採光罩)部分,陳鴻震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被上訴人之母何雪燕前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下稱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埔簡字第124號、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命上訴人協同何雪燕將原租約之1/2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何雪燕確定。
嗣兩造分別向魚池鄉公所申請承租土地,由上訴人承租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倘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查原租約第33點約明:「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
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足見原租約已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否則不發生續約之效果。
上訴人雖於原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00年9月30日向魚池鄉公所申請續約,但該申請書蓋有「魚池鄉公所收發000-0-00銷號」字樣之戳章,依魚池鄉公所函覆內容,可見魚池鄉公所並未接受上訴人續約之申請,難認上訴人與魚池鄉公所已有續約之合意。
原租約租期屆滿後,魚池鄉公所既拒絕上訴人續租之申請,上訴人與魚池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自無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又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該第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第242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用。
又魚池鄉公所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自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惟其於原租約租期屆滿後,迄未收回系爭土地,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陳鴻震原向魚池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30平方公尺),嗣於承租土地上興建00號房屋,為原審所認定。
又依00號房屋之建造執照所示,其係以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建造之地上2層房屋,建築面積為99.38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第56頁),似見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何雪燕提起另案時,明知伊於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有00號房屋存在,而00號房屋係依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合法建物,被上訴人繼承何雪燕之權利義務,其明知上情,猶於103年間向魚池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旋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7、151、152、282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予以究明。
而原審於進行爭點整理程序時,雖未將上開抗辯列為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4頁),惟上訴人既未表示限縮該項爭點,原審即不得恝置不論。
乃原審未遑審究,並說明否准其抗辯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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