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27,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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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蔡銘座
蔡文格
蔡莉玲
蔡昆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契約書等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依民國9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成立,於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後,由理事推選王松山為理事長,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王松山之法定代理權亦無欠缺。

訴外人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以自己名義於99 年1月10日與上訴人分別簽定「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重劃;經驥公司另以自己名義於99年2月22 日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與上訴人分別簽訂「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與系爭重劃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書);

經驥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前曾出具授權書予經驥公司,而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經驥公司未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亦明知經驥公司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經驥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不合隱名代理之要件,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經驥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非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書,為上訴人所明知,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契約書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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