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3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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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謝宛霖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施雅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 5月25日登記結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27萬4,101元;

人壽保單價值7萬7,259元;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5(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 137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中,扣除權利範圍3分之1 係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後之房地,價值共680萬4,962元;

另被上訴人自101年 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提領之存款1,226 萬元,亦應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經扣除被上訴人婚後債務394萬6,138元後,其剩餘財產合計共1,547萬0,184元。

伊之婚後財產則僅有存款 2萬5,166元及人壽保單價值27萬9,588元,並無債務,合計剩餘財產為 30萬4,754元,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1,516萬5,430元,平均分配金額為758萬2,715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638萬2,71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非屬伊之婚後財產,伊之婚後財產,除上開存款及人壽保單價值外,並無其他財產。

伊於10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底提領之存款 1,226萬元,屬婚前財產或由長輩親人所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599萬4,907元本息部分所為之敗訴判決,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第二審擴張請求 38萬7,808元本息之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98年 5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87號判准兩造離婚,並於103年1月20日確定。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中存款為2萬5,166元,人壽保單價值為27萬9,588元,並無消極財產,其婚後剩餘財產為30萬4,754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中存款共27萬4,101元,人壽保單價值共7萬7,259元,貸款債務餘額為 394萬6,138元。

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經鑑價結果,系爭建物淨值為670萬8,231元,系爭土地淨值為233萬2,80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建物中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向黃博賢、黃國欽所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4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未經舉證證明係以其父母所匯款項支付該買賣價金,難認係由其父母所贈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 及系爭建物其餘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下稱其餘權利範圍之房地),係由訴外人黃國洋於101年9月26日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298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國洋。

縱認雙方為互易,惟該298號2樓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被上訴人以該婚前財產互易取得之其餘權利範圍之房地部分,仍係其婚前財產。

被上訴人就房地部分之婚後財產,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4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3分之1 ,經鑑價後換算該房地價值共454萬1,440元。

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止間提領之存款 1,226萬元,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予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該部分係長輩親人贈與而來,委不足採。

本件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394萬6,138元後之剩餘財產,合計共1,320萬6,662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0萬4,754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則為 1,290萬1,908元。

審酌兩造於婚後不久即感情不睦,並就離婚與否有所爭執,婚姻關係維繫不到 5年即離婚收場。

被上訴人本身擁有超過20筆不動產,然其100年度、101年度薪資所得僅各 46萬6,730元、22萬8,298 元,參諸其與家族成員黃博賢、黃國欽、黃國洋間之上開不動產交易情事,堪認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顯非仰賴其薪資所得而係依賴其原有不動產之收益,難謂係因上訴人在家操持家務,備極辛勞,使被上訴人專心發展事業而來,故可歸功於上訴人之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如仍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調整為 120萬元,以符公平。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 120萬元之本息,洵非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第2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該條第1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文參照),立法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故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

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

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

查被上訴人本身擁有超過20筆不動產,且與家族成員黃博賢、黃國欽、黃國洋間有不動產交易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倘上訴人確在家操持家務,被上訴人就原有不動產之收益而累積之婚後財產,是否非係上訴人共同協力形成?尚非無疑。

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係依賴其原有不動產之收益,逕認並非因上訴人在家操持家務,使被上訴人專心發展事業而累積之資產,已嫌疏略。

其次,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參看)外,倘夫妻係均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莫不彼此分擔日常家務,若僅由夫或妻之一方從事工作,則由另一方在家操持家務,為一般夫妻婚姻生活之常態情況;

至夫或妻之一方在外工作,惟他方則不務正業,並未工作亦未在家操持家務,或浪費成習者,則屬變態情形。

原審認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90萬1,908元,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及夫妻平權原則之立法目的,除有該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自應予平均分配。

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有無操持家務?是否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有相類之情形?僅以兩造既於婚後不久即感情不睦,婚姻關係維繫不到 5年,且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係依賴其原有不動產之收益,即謂可歸功於上訴人之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逕以調整上訴人之分配額為 120萬元,尚不及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10% ,而否准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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