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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郭旭光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居住國外,為投資訴外人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乃於民國94年 4月12日委託授權上訴人擔任伊在國內之代理人,兩造間並簽署授權書。
伊已於94年5月9日完成投資款匯入事宜。
嗣伊欲親自處理龍祥公司之投資事務,乃於 100年8月3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授權之委任關係,並促請上訴人提供代為處理龍祥公司股東權益之所有文件及報告處理情形,竟遭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94年4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有關伊所有龍祥公司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交付與伊查閱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涉及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申請龍祥公司外資投審相關事務之授權關係,不及於後續股權登記事宜。
況係被上訴人之母親借用加拿大國籍之被上訴人名義投資,託請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依外資身分對龍祥公司的投審手續,被上訴人僅是出名人,伊已將相關文件物歸原主,非伊持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之龍祥公司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究指為何?是否係指公司股票或股東名簿?未見說明,其統以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作為本件給付訴訟之標的,已非明確,更難以執行。
又股東名簿記載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變動,且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所指龍祥公司之股權變動資料,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應係指該公司之股東名簿,該名簿為龍祥公司所有,為常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該等資料,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該等資料云云,依法無據,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惟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就所認被上訴人之聲明未完足,未使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對於前揭事項未盡必要之處置,有違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不同意由原審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有發回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法院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
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
又起訴成立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一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未為明確難以執行,卻未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即逕為其不利之判決,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且已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兩造復未合意由原審審理,自有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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