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36,2019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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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俞小龍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中文
俞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伊妹婿汪中文、妹妹俞玲華先後於民國89年2月29日、同年3月3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7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伊於89年 2月29日匯款380萬元、45萬元至汪中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汪中文一銀帳戶),同年 3月30日匯款75萬元至汪中文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戶(下稱汪中文彰銀帳戶);

另於89年3月3日將 500萬元及向彰銀貸得之 200萬元匯至汪中文彰銀帳戶,汪中文則於89年 2月29日、同年3月3日分別簽發面額500萬元、7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即借款清償日依序為89年 8月28日、90年3月1日,均經俞玲華背書。

詎伊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一再請求寬諒,並由俞玲華每2個月給付利息7,000元。

嗣伊於104年6月間因急需用款向被上訴人催討,俞玲華竟否認借貸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除扣除原審判命汪中文給付480萬2,500元本息外,求為命汪中文再給付上訴人119萬7,500元,俞玲華給付600萬元,及均加計其應給付金額之5/12自89年8月29日起,應給付金額之7/12自90年3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00萬元本息,該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就命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元,並加計自104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命俞玲華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汪中文之其餘上訴,汪中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其擴張上訴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汪中文未於89年2月29日收受上訴人交付借款120萬元,至上訴人匯款380萬元、700萬元,係委託汪中文轉請友人代購未上市中華電信股票,系爭本票即係汪中文簽發為供擔保交付所購買之中華電信股票之用,並非借款憑證。

因汪中文遭友人詐騙,無法取交上開股票,在親情壓力下,始於 500萬元本票存根欄記載借款二字。

另系爭本票背面之俞玲華印文並非真正,上訴人自90年初即不斷對俞玲華以老公借錢老婆要還等語相逼,俞玲華顧及兄妹及夫妻情誼,不定時不定額清償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乃非債清償。

縱兩造間果有借貸關係,則俞玲華之匯款,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汪中文先後於89年2月29日、3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500萬元、7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汪中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存款存摺、系爭本票及存款憑條等為證,其中 500萬元本票左側存根欄猶記載「借款」,再參以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聚餐錄音譯文內容,俞玲華不爭執汪中文有向上訴人借款,僅一再爭執其未與汪中文共同借款,復有俞玲華自90年 3月5日起至104年7月8日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萬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共計119萬7,500元至上訴人帳戶之存摺紀錄可佐。

汪中文抗辯伊未收受上訴人匯款120 萬元,並不足採。

至汪中文另稱上訴人委託其代購未上市中華電信股票,系爭本票係供擔保會交付購買之股票之用, 500萬元本票存根欄記載借款二字係受親情壓力之下填寫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汪中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汪中文向其借款 1,200萬元,尚非虛假。

上訴人復主張俞玲華於系爭本票蓋章背書,與汪中文共同向伊借款云云,俞玲華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及系爭本票與原證3 本票其印文之真正,查系爭本票、原證3 本票之俞玲華印文與被證10本票之俞玲華印文並不相同,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及原證3 本票上俞玲華印文真正,負舉證責任。

依證人即彰銀授信人員吳慶生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89年3月3日向彰銀貸款,被上訴人僅簽發被證10本票,未同時簽發原證3 本票,而被證10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俞玲華之印文均相符,上訴人所稱原證3 本票及被證10本票都是在彰銀簽發,1張給彰銀,1張是俞玲華簽給伊收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妹、俞玲華之姐俞梅華就汪中文向上訴人借款時間乙節,前後證述不一;

縱依其所述,汪中文係於89年2 月27日或28日晚間,臺北市榮華獅子會召開例會後,向上訴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俞玲華蓋章背書,然與該獅子會通知開會時間不符,是證人俞梅華之證述,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俞玲華之印文為真正。

再觀諸上開聚餐錄音譯文,上訴人一再揚言,俞玲華如不還錢,要帶人到俞玲華上班公司找俞玲華或其老闆等語,俞玲華辯稱伊遭逼債,為顧及兄妹及夫妻情誼,乃不定時不定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即非無據,尚難遽認俞玲華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其借款,應負共同清償之責,係屬可分之債,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受之,即就500萬元、700萬元借款各負250萬元、350萬元之清償責任。

本件依上訴人起訴聲明內容及主張之事實,應請求汪中文、俞玲華各給付600萬元(計算式:250萬+350萬=600萬)。

因僅汪中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俞玲華則無,是上訴人得請求汪中文給付借款 600萬元,不得請求俞玲華給付 60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另行貸予被上訴人 100萬元,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2個月給付利息7,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又俞玲華匯款予上訴人,應有代汪中文清償借款之意,則附表所示款項計119萬7,500元應得扣抵之。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為借款之清償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之,應認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日。

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將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汪中文,可認已對汪中文進行催告,汪中文於催告後滿 1個月,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又系爭款項並無約定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清償匯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抵充本金,即就上訴人請求汪中文清償之250萬元、350萬元,按比例依序抵充49萬8,958元、69萬8,542元。

從而,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請求俞玲華給付 600萬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命汪中文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及命俞玲華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債務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

原審依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之事實,認其所稱借貸債務屬可分之債,上訴人應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600萬元本息,並無不合,且其聲明及主張亦無不明確之處,難謂原審未盡闡明義務。

又上訴人主張其另行借貸 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雖提出汪中文於89年 3月29日簽發之同面額本票,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借貸情事,基於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足以證明其作成之原因,仍難徒憑該本票即得認定之,原審認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俞玲華代償金額應得抵充系爭款項,汪中文應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經抵充後之差額,負清償責任,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所提原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840 號裁定書,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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