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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芝菡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係受有利之判決,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自為不合法。
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民眾日報臺北分社辦公室內,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當眾以「可憐喔,社會上有妳這種敗類」、「沒事發瘋」、「妳去妓院剛剛好啦」辱罵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審酌上訴人係景文科技大學畢業;
被上訴人100及10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有股票投資183萬元,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前往民眾日報臺北分社欲刊登報導,發生口角爭執,情緒管理失當始口出惡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億9,999 萬元,不應准許。
兩造均非社會知名人士,被上訴人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係在民眾日報臺北分社辦公室內,聽聞之人有限,難認已達眾所周知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業經刑事法院認定公然侮辱上訴人,判處罪刑確定,不特定人均能查閱該判決,已足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道歉啟事,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必要處分,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承辦法官陳家淳迴避,業經裁定駁回確定,陳法官所行訴訟程序,無何瑕疵。
又原審係就兩造間之訴訟為判決,本院自僅能審酌其判決事項之當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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