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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泰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田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雖抗辯未向被上訴人、訴外人三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泓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昇興業公司)訂購砂石。
惟依證人李仁義證述,被上訴人、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出售之砂石,乃李仁義告訴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福金,係供系爭工程之工地使用,且依證人林岳弘、李育瑋、張國欽證詞,可知上訴人將其得標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交由李仁義施作,工地外觀告示牌等均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亦派技師到工地督導,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前出售至系爭工程工地之砂石,出貨單上公司名稱記載「泰吉營造」,簽收人為李仁義或其受僱人,均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上訴人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付款等情,足見上訴人確以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仁義,上訴人就系爭砂石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將該貨款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6萬345元本息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係以上述事實判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至於李仁義與上訴人內部間,究屬原審所認定之合作關係,抑上訴人所稱之轉包,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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