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5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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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劉良則
訴訟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鮑良友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4 日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誣告及偽證之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84號),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告訴狀所為系爭言論,核係被上訴人就兩造發生過多起糾紛後,陳述其見解、立場或內心感受,未達輕蔑謾罵之程度,亦非編織不實具體事實為指摘或傳述,為自衛、自辯而發表言論,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之行為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前揭告訴狀所根據之「9 案13項」為何,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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