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6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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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 上訴 人 謝溪安
古雨蓁
謝政錕
古佳晏
古恩綺
謝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595、596、733、733之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昌所有,於民國21年4 月12日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嗣於91年8 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與系爭595、596 地號是否列出河川區域外無涉。

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原因為第一次登記,而非時效取得,上訴人無從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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