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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葉龍珠
葉士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晉
陳瑱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葉勝雄獨力出資設立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葉勝雄以被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為股東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民國72年資本額及82年增資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350 萬元均為葉勝雄單獨提供;
協宏公司使用之廠房、土地及機器設備縱認為葉勝雄提供,亦無法據以推論前開出資及增資額即為葉勝雄獨自出資。
況依協宏公司設立至增資過程,及90年間公司法修正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後,被上訴人仍列名公司股東,甚至98年公司再增資時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葉勝雄係礙於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始借名被上訴人名義為股東,尤無可取。
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既未盡舉證責任,即令被上訴人李明晉就資本額之交付方式、地點,以及是否交付82年增資額等事項,前後陳述非全然一致,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協宏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認定即令協宏公司使用之廠房、土地及機器設備為葉勝雄提供,亦無法推論72年資本額及82年增資額即為葉勝雄獨自出資,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陳春仁,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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