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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昭輝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興建1至4樓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及附圖編號D之頂樓樓梯間,供自己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通行使用,並占用伊所有同路55號房屋(下稱55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地下室。
惟55號、9 號及同路55-1號三棟房屋(下稱三棟房屋)所坐落之3 筆土地,於民國65年間登記為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所有,東洋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被上訴人之祖父莊再旺(東洋公司之負責人)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嗣配合房屋坐落之面積、位置,合併、分割後單獨享有坐落使用之基地。
三棟房屋興建時即已規劃系爭樓梯,分配供9 號房屋使用,且為其出入及逃生所必要;
而共用之化糞池設置於9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上、水塔設置在系爭樓梯間頂樓處,雖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與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未盡一致,然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莊陳蔥(莊再旺之配偶)同意,可見三棟房屋互有使用他人土地或地上物之情形。
上訴人嗣因買賣輾轉取得55號房地時,對於9 號房屋得使用系爭樓梯之情形,知之甚詳,仍予買受,應受其拘束。
況附圖編號A、D部分拆除後,三棟房屋之建築物耐震能力即生疑慮,倘僅拆除樓梯不涉及樑柱,亦對結構安全有所影響,惟對上訴人並無任何重大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樓梯間,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且有悖誠信原則。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樓梯間於9 號房屋使用期限內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樓梯間、頂樓樓梯間、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另系爭地下室屬未辦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得由系爭樓梯出入,由55-1號及9 號房屋所有人使用,與55號房屋未有任何出入相連,非該房屋之附屬建物,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非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並無共有物分管之情形,自不涉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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