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6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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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一品華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蕭雅純
上 訴 人 薛麗娟
莊忠學
方 莉
張鴻珊
梁琦舒
范宗祥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馨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竹
黃曉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品華廈為系爭286 地號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陳進丁等18人與建商合建,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建物(下稱A部分),絕大部分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下稱1703建號房屋)地下層位置之上方,係建商自始規劃為1703建號房屋範圍之二次施工,而由分配予1703建號房屋所有人陳進丁專用,當時之起造人於分配及交屋時,均同意依銷售圖現況分配,可見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A 部分由1703建號房屋分得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又A部分占用之1樓土地雖原屬大樓之車道位置,惟一品華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84年6 月28日施行前之79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前揭專用之協議,不受該條例第7條之限制。

陳進丁輾轉以買賣為原因讓與1703建號房屋,嗣由訴外人李劉碧珠出售予被上訴人時,已明白告知使用範圍包括A 部分。

而上訴人為一品華廈之建物受讓人,通常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A 部分占用之土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 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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