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7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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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秉澤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照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上訴人,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匯200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同日親簽之系爭借據,亦記載當日「清收無誤」,被上訴人就借貸予上訴人200 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日所匯200 萬元係清償伊大閘蟹之貨款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4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前揭200 萬元債權,應屬存在,其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系爭本票,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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