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7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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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劉嘉哲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1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500 萬元消費借貸款之交付,固提出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之收據記載:「上開款項於105年3月23日當日親收現金足訖無訛。」

為證。

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借款,且就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乙節,雖未提出直接證據;

然已證明兩造先前借款方式,係先辦理抵押權登記,填寫收據後,上訴人始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上訴人。

而系爭借款高達500 萬元,上訴人對此鉅款交付,應慎重其事,有跡可查,但上訴人稱:系爭借款是證人謝巧涵受伊委託開車攜帶現金從臺中南下,會同證人沈翊涵至莊明章(被上訴人之配偶)家中,親手將款項交予莊明章、預扣利息30萬元等語,與證人謝巧涵、沈翊涵證述系爭款項交付過程,及預扣利息10幾萬元等情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堪可採憑。

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雖提出收據記載所借款項「當日親收現金足訖無訛」,惟被上訴人既提出反對之主張,且為相當之「反證」,經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足以動搖該收據之記載,因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而為其不利論斷,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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