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7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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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運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軍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寶運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因施作不當,造成開挖擋土牆坍塌,損及系爭停車場地坪、鵝卵石鋪面。

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修復,雖支出新臺幣(下同)162萬843元,惟被上訴人就此已與原承攬該工程之訴外人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祥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依鑑定結果達成賠償112萬386元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就超過該和解金額部分,不符合被上訴人可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獲該部分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

另地盤改良費用部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繼續施工之必要費用僅351 萬7285元;

至監測系統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回復損害之必要措施,且依前揭補充鑑定報告亦認非屬被上訴人原應施作之項目,不予賠償。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再請求修復系爭停車場地坪及鵝卵石鋪面費用50 萬457元、地盤改良費用101 萬6897元、監測系統費用33萬47元,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委由彥韋公司修復系爭停車場地坪及鵝卵石鋪面工程費用超出112萬386元部分,認係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未獲有利益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此與上訴人是否授權惠祥公司為和解,上訴人是否受該和解之拘束無涉,原判決就此未為論述,並不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就監測系統部分,已針對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鑑定報告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462 頁),上訴人謂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未曉諭上訴人就此爭點為適當完全辯論,或提出相關舉證云云,要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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