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黃湘媛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彥俊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結婚,嗣於107年1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固有「王郁雯」、「王秀妤」之簽名、蓋印,且持之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王郁雯」、「王秀妤」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尚非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謂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王郁雯」、「王秀妤」,為上訴人所找,而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曾致電上訴人,請其查報證人資料,上訴人回稱:「當初那兩個人是我朋友幫我找的…我朋友說他不想提供」,該法院復於107年4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王郁雯」、「王秀妤」之聯絡方式及住址,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通知後,均未為陳報,則原判決敘明應由上訴人就「王郁雯」、「王秀妤」在場見聞、或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協議,負舉證責任,並說明離婚協議書就證人欄僅載有「王郁雯」、「王秀妤」之簽名、蓋印外,就其年籍、身分證號碼均闕如,致無從通知到庭等語,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