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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王志賢
被 上訴 人 李煌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至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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