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8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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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邱益銘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毛有增,有被上訴人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松品茗茶廠負責人,將該茶廠後段製茶工作交予訴外人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下稱陳鍊用等3 人)承攬,並提供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應注意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對於該機具帶電部分,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提供使用已逾10年,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之速包機予陳鍊用等3人使用,致跟隨上開3人從事製茶輔助工作之林裕盛,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系爭製茶廠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因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遭電擊致死(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上開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為系爭事故犯罪行為人。

陳鍊用等3 人並非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與上訴人對林裕盛所負責任發生原因各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內部分擔部分。

被上訴人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與林裕盛之家屬,自得依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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