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9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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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楊毓俊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正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地旁自立陸橋將拆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意思表示錯誤,且上訴人不知上情亦有過失;

而房仲公司人員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兩造綜合系爭房地客觀條件、因素及主觀對價,簽訂買賣契約,難認詐欺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錯誤出賣房地之意思表示,及撤銷受詐欺所為出賣房地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撤銷之效力。

再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係約定契約一方當事人向他方預為表示不願履約,他方當事人得逕依同條第1至3項約定辦理,非上訴人預示不願履行即得任意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第1至3期價金,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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