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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宗華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9 日,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
所患疾病如致符合所定雙眼失明之完全殘廢標準,上訴人即應給
付保險金新臺幣1000萬元。
嗣被上訴人因罹患雙眼退化性黃斑部
病變,於105年4月20日、22日分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
稱台北慈濟醫院)接受測盲檢查結果,雙眼視力均為眼前10公分
可見手指數(雙眼辨手動10公分),其醫理上肇因於後天罹患退
化性黃斑部病變,非外傷性的黃斑部病變,且經原審送請臺大醫
院、台北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雙眼黃斑部均感光細胞受
損,視力不良,低於萬國視力表0.01,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
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標準。
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9月15日因系爭
事故致左眼外傷性黃斑部退化,不論是否以該事故向上訴人詐領
意外保險金,然與事後罹患退化性黃斑部病變無涉。
又被上訴人
並非陷於雙眼全盲狀態,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得以主觀
意思影響客觀檢查結果,尚難徒憑側拍光碟,驟認臺大醫院及台
北慈濟醫院對被上訴人實施之盲測判斷結果為不可採。
至於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捨棄其左眼失明與疾病有關之主張,嗣於原審追復
主張係因罹患疾病導致其雙目失明,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但係補充關於其雙眼失明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完全殘廢之
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又原審已敘明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檢送臺大醫院、台北慈
濟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雙目失明
之完全殘廢程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末按訴
訟標的之捨棄,係拋棄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體。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
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13條及第15條之
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就其左眼失明之原因,雖謂:不主張與疾病有關等
語,僅係就完全殘廢保險事故之原因事實為限縮,非拋棄為訴訟
標的之請求。
而原審謂其於第二審再為主張,係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係指其原主張左眼失明之原因為意外事故,茲再補充係因
疾病所致,則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為據
,准被上訴人提出,並不違背法令。
至原審復就上開程序事項,
再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70條之1、第279條第3項規定為
說明,縱有不當,亦屬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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