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蔡五郎
蔡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竹根
蔡建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蔡儒(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既為被上
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子孫。
被
上訴人之叔曾祖父蔡老西,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嗣變更為
蔡萬枝。
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除蔡萬枝、蔡老西之祖先
蔡木外,尚有其祖先蔡海觀,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曾祖父雖為蔡怣(怢)成,惟蔡怣成之
父母為何,與蔡海觀有何關連,亦無法證明。
依上訴人另舉其祖
先牌位之記載,蔡海觀之子蔡成輝之配偶為悅娘陳氏、浪娘吳氏
,與戶籍謄本記載蔡怣成之配偶為陳氏敏不同,況蔡怣成在明治
34年3月6日前係居住在過圳庄231番地,非系爭公業所在之245番
地。
又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雖記載上訴人之父蔡榮傳為蔡儒派
下,然其內容所記載既有不實及疑點,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應以其是否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決之,不能因蔡添井曾
予承認,即取得派下資格。
至上訴人提出之立約書,未提及蔡榮
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及何以得占有系爭土地,則經適度減輕上
訴人之舉證責任後,仍無法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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