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49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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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宣筑華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張睿紘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確認:為購買系爭廣州房屋向訴外人張靜借款新臺幣( 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830萬元、向訴外人張劉課借款275萬元, 積欠訴外人張國志90萬元等債務共119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均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以販賣系爭廣州房屋扣除銀 行貸款、系爭債務及稅費後,按被上訴人40%、上訴人60%之比例 分配。
兩造於98年7月購入系爭廣州房屋,總價人民幣400多萬元 ,頭期款為人民幣200 多萬元;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已確認借款購 買系爭廣州房屋,而張靜於98年7月3日固無830 萬元貸款,惟於 同年月17日向斗南農會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日電匯轉出,自同 年月8日起至8月17日止由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共530萬元,合計830 萬元,其金額已近購屋頭款,足以特定為離婚協議書所稱之債務 ,且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婚姻期間沒有工作、收入儲蓄,復未舉證 有單獨負擔該頭期款之財力,應認向張靜借款830 萬元為真實, 且於兩造於離婚時未清償。
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出售系爭廣州 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離婚協議負擔系爭債務之60%即717 萬元,自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係依據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 認上訴人應分擔系爭債務,與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無關,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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