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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志雄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黃志雄參加工會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
人之子黃緯曄為被保險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而所謂外來事故,係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
黃緯曄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因車禍頭部受傷,在南投縣
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手術住院,至105年2月19日出
院返家,嗣於同年4 月13日再至埔基醫院住院、翌日接受頭骨缺
損修補術術後,生命徵候均穩定,離開恢復室回病房,因注射
Tranexamic Acid (下稱系爭止血劑)20分鐘後,隨即呼吸衰竭
、心跳停止、量不到血壓,造成心肺功能衰竭,同年月16日死亡
。
經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審定給予黃緯曄藥害救濟死亡給付
,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死
亡,最可能原因為系爭止血劑引起之過敏性休克,且排除顱骨修
補手術引起急性併發症之可能性。
該鑑定核屬嚴謹詳盡且客觀可
信,應認黃緯曄之死亡係注射系爭止血劑引起過敏性休克死亡。
又系爭止血劑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由醫師使用於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不論其仿單記載可能會發生如何之副作
用,仍應認係具極為高度安全性之藥物,如使用該藥物,隨即產
生過敏性休克引致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可認係外來、偶
然而不可預見。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新臺幣200 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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