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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
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下
稱大溪調委會)申請調解,請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聰亮返
還借款本息,若無法全部償還,需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另覓保證人
。
嗣大溪調委會承辦秘書查詢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囑王
聰亮應經上訴人之同意,方得設定。
嗣上訴人親自申請變更印鑑
,於105年1月28日以該印鑑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王聰亮再以
對造人兼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105年2月4 日與被上訴人在大溪
調委會作成內容為「…對造人陳玲玲同意將坐落…設定普通抵押
權予聲請人王瑞隆,以保障聲請人王瑞隆之債權,故兩造業於10
5年1月28日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設定本案不動產完畢…」之
調解書,同年4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該調解書並於
同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轄區派出所,同年月23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
系爭調解書既經法院依法核定,且未經法院判決
宣告無效,則調解內容所載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兩
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就此一事實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該意旨相反之判斷。
是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
其同意,應屬無效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提出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兩造
應受拘束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上訴人提出答辯(見原審卷第27
9頁至第287 頁),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闡明義
務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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