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50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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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陸忠賢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 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俊錫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予上訴人美金(下同)15萬元,向上訴 人買受木材,已匯價金2萬5000元及3萬175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 戶。
上訴人雖否認其為借用人、出賣人,但被上訴人匯款之受款 人名稱、帳號均為上訴人指定,另依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二編號1、3、4、7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均以借用人及出賣人之身 分對話,並表示伊於年底前還款等語,復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匯 款1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甚至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巫 俊錫催討乙事,亦表示願意還款,應認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借 貸、買賣。
雖巫俊錫寄發與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5 之電子郵件記 載「貴公司跟本公司借貸15萬元」等語,然寄發之對象非訴外人 NEO ASIA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可見僅為一般商業上慣用之用語 ,尚難遽認借貸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NEO ASIA公司之間。
嗣兩 造解除木材買賣契約並計算欠款金額,經被上訴人抵銷上訴人帳 上餘款1萬937元、上訴人清償之11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借款8萬81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引用之附 表二編號3之電子郵件內容,係上訴人請求先付木材款50%,巫俊 錫要求先做合約再付款,上訴人乃問:「我跟你之間的契約?還 是我跟供應商的契約?」巫俊錫覆稱:「我對你的合約」,原審 依據上開內容暨上訴人嗣與巫俊錫商討木材買賣之後續事宜,認 定上訴人為出賣人,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以NEO ASIA公司名 義為出賣人之木材買賣契約,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斟 酌,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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