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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陸忠賢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 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俊錫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予上訴人美金(下同)15萬元,向上訴
人買受木材,已匯價金2萬5000元及3萬175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
戶。
上訴人雖否認其為借用人、出賣人,但被上訴人匯款之受款
人名稱、帳號均為上訴人指定,另依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二編號1、3、4、7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均以借用人及出賣人之身
分對話,並表示伊於年底前還款等語,復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匯
款1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甚至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巫
俊錫催討乙事,亦表示願意還款,應認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借
貸、買賣。
雖巫俊錫寄發與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5 之電子郵件記
載「貴公司跟本公司借貸15萬元」等語,然寄發之對象非訴外人
NEO ASIA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可見僅為一般商業上慣用之用語
,尚難遽認借貸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NEO ASIA公司之間。
嗣兩
造解除木材買賣契約並計算欠款金額,經被上訴人抵銷上訴人帳
上餘款1萬937元、上訴人清償之11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借款8萬81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引用之附
表二編號3之電子郵件內容,係上訴人請求先付木材款50%,巫俊
錫要求先做合約再付款,上訴人乃問:「我跟你之間的契約?還
是我跟供應商的契約?」巫俊錫覆稱:「我對你的合約」,原審
依據上開內容暨上訴人嗣與巫俊錫商討木材買賣之後續事宜,認
定上訴人為出賣人,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以NEO ASIA公司名
義為出賣人之木材買賣契約,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斟
酌,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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