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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權英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合夥組織)烤之鄉小吃店、歐睿祥(即歐陽興,下稱歐睿祥等2人)自民國102年7月15 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43萬4,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
上訴人為烤之鄉小吃店之合夥人,歐睿祥為該合夥之負責人,烤之鄉小吃店嗣雖於103年2月17日變更合夥負責人為訴外人張耿銘、合夥人為訴外人呂學坤,惟依民法第681條規定,上訴人應就退夥前該小吃店之合夥系爭借款債務,負補充性之給付義務。
伊持本件第一審103 年度訴字第91號(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對烤之鄉小吃店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執字第14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結案,足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烤之鄉小吃店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該小吃店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純係烤之鄉小吃店之出資合夥人,未參與營運或紅利分配,亦未在本票、借據、借款契約簽章,系爭借款債務與伊無涉。
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小吃店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伊無須就系爭借款負補充性之給付義務。
嗣於原審併稱伊未與歐睿祥合夥成立烤之鄉小吃店,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伊名義與歐睿祥成立合夥,縱臺東縣政府商業登記伊為合夥人,不當然對該小吃店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烤之鄉小吃店已於104 年11月16日廢止,名下僅有82年(西元1993年)份中華汽車1輛,及臺灣銀行101年度利息所得7 元。
且佐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該小吃店內生財器具強制執行,因訴外人林黃好表示店內動產非該小吃店所有,而執行無結果,足見烤之鄉小吃店所餘資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
上訴人於一審既不爭執為該小吃店之合夥人,其上訴第二審後始抗辯相關合夥資料非其親簽,係遭冒名登記為合夥人云云,屬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應予駁回。
烤之鄉小吃店原由上訴人與歐睿祥合夥經營,嗣張耿銘、呂學坤於103年2月17日加入合夥,上訴人與歐睿祥則於同日退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張耿銘,惟實際仍由歐睿祥經營,為上訴人於一審所不爭執,並同意協議簡化兩造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遭冒名登記為烤之鄉小吃店之合夥人,其撤銷該部分自認,不生效力,仍應依民法第681條、第690條規定,就退夥前之系爭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
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伊未參與烤之鄉小吃店之營運或紅利分配,無須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補充性之給付義務(見一審卷第29、34頁)。
嗣於原審另提出「遭冒名登記為該小吃店合夥人」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1、65、86、87、88頁),是否非屬就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仍應准予提出之範圍?尚滋疑義。
原審未詳為研求,遽認該抗辯屬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不許其提出,不免速斷。
況原審一方面認為上訴人就該「遭冒名登記為合夥人」之抗辯,係新防禦方法而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卻又置歐睿祥所陳:上訴人不知以其名義登記為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於不顧,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遭冒名登記為烤之鄉小吃店之合夥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判決第6至8頁),亦有可議。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如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應各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歐睿祥等2 人共同向其借款,契約書未記載連帶,請求其2 人共同給付,上訴人與歐睿祥於烤之鄉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該小吃店負連帶給付責任(見一審卷第29、30、167 頁)。
第一審判命歐睿祥等2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息,上訴人與歐睿祥於該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烤之鄉小吃店負連帶給付責任(參見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則命歐睿祥等2 人為給付部分,似為可分之共同債務。
果爾,第一審命烤之鄉小吃店給付部分僅為271萬7,000元本息。
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該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543 萬4,000 元本息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烤之鄉小吃店負連帶給付責任,仍有未合。
此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歐睿祥於事實審陳稱:(烤之鄉小吃店)店內的生財器具,價值有超過543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64、65頁),即被上訴人亦同意就該小吃店內之動產進行鑑價(見同上卷第65頁),則烤之鄉小吃店之資產是否不足清償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命上訴人負補充性之給付義務,所關頗切,自應究明。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率以訴外人林黃好表示店內動產非烤之鄉小吃店所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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