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518,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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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鴻奎律師
江可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簽訂「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大樓北側外牆設置透視膜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26日提供系爭廣告物予伊設置透視膜廣告,使用費由伊分6期繳納,每期新臺幣(下同)366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第1至5期使用費。

依系爭廣告物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廣告物面積為18M×45M,惟系爭廣告物實際面積僅為36.87M×14.51M,短少達34%,伊得按減少之比例,減少或拒絕給付每期使用費123萬1,974元,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此部分使用費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自第1 期起之每期使用費超過242萬8,026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命被上訴人給付615萬9,870元及其中369萬5,922元自104年5月23日起,其中123萬1,974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其餘123萬1,974元自105年1月26 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並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第6 期使用費,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3萬1,974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廣告物使用範圍18M×45M係包括玻璃帷幕牆面及周邊之磁磚牆面等整片廣告外牆;

伊已依約提供,並無短少。

上訴人因其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日盛專業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過失,未建議上訴人以「使用廣告」方式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刊登廣告,可將廣告刊登之內容占滿系爭廣告物,卻以「繼續使用廣告」名義申請刊登廣告,致上訴人僅使用系爭廣告物玻璃帷幕部分之面積36.87M×14.51M,不可歸責伊,伊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廣告物予上訴人設置透視膜廣告,契約期限自 102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由上訴人分6期繳納使用費,每期366萬元,上訴人已如數給付6期使用費予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系爭契約附圖標示1,系爭廣告物之面積為18M×45M,其中屬於透視膜材質之面積為14.51M×36.87M,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廣告物,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北側臨市民大道側外牆」,面積為18M×45M。

系爭廣告物,包括玻璃帷幕及外牆磁磚等部分面積合計即為18M×45M。

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2年11月12 日向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提出之廣告物許可證申請書亦載明「設置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2至6樓外牆』、」「廣告物類型『透視膜廣告』」、「尺寸『縱長1800CM、寬度4500CM、厚度0.015CM 」等,嗣經都發局核准廣告物許可證之圖說,亦分別記載「新設透視膜廣告招牌『縱長1800CM*寬度4500CM*厚度0.015CM 」,堪認系爭廣告物可用以刊登透視膜廣告之面積為18M×45M,合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約定內容。

雖系爭廣告物之玻璃帷幕牆面部分之面積僅有36.87M×14.51M,惟細繹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包括補充說明)及上開文書所附各該附圖內容,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廣告物 18M ×45M刊登透視膜廣告所應有之牆面材質,而透明膜廣告物得以黏貼之牆面材質,並不以玻璃帷幕為限,於系爭廣告物18M×45M內,依法規均可做透視膜廣告,亦經證人即建管處公寓大廈科科長梁志遠證述在案,因上訴人委請申請廣告許可證之日盛公司向都發局申請閱覽97年間系爭廣告物申請廣告物許可證卷宗,依所調得之圖說,該透視膜廣告招牌縱長1800cm、寬度4500cm、厚度0.015cm ,而日盛公司再委由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以繼續使用廣告方式,沿襲系爭廣告物之前手承租人獲核准之圖說使用範圍、內容,即玻璃窗貼貼在玻璃帷幕牆面提出申請,作為上訴人向都發局送件並申領獲准廣告許可證,亦經證人即日盛公司負責人鄧慧盈、沈榮宗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鄭聖丕證述在卷,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投標須知第37條規定,廣告許可證之申請及取得核可均應由上訴人自行為之,與被上訴人無涉。

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契約書所附各向立面圖,僅作標示廣告物位置之用,並未限定上訴人僅得使用面積14.51M×36.87M之玻璃帷幕部分。

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再次就系爭廣告物為招標時,修改招標文件明確規定上揭18M×45M透視膜廣告之範圍,包含建築物外牆及玻璃帷幕,係為杜解釋爭議,以免紛爭又起,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於申請廣告許可證時繪製之圖說限縮在玻璃帷幕的範圍內做透視膜廣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標示錯誤。

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含補充說明)等文件皆有辦理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公告供觀覽,投標須知並載明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赴相關履約地點勘查及蒐集相關資料,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4分之1期限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等,其程序公開且透明化,上訴人為專業廣告公司,於投標前,對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及附圖,均未提出疑義或請求上訴人解釋,猶出價投標,就得以刊登透視膜廣告之方式及範圍自可預見並得事先加以規劃及控制,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足見上訴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即有評估締約與否能力,尚非經濟弱勢之一方,自無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所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契約解釋之不利益情事。

被上訴人事實上已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包括玻璃帷幕及磁磚外牆之系爭廣告物予上訴人使用,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如上之請求,非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廣告物可使用之範圍包括玻璃帷幕及外牆磁磚部分,面積合計為18M×45M,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包括玻璃帷幕及磁磚外牆之系爭廣告物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僅就其中玻璃帷幕部分申請廣告許可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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