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522,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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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 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塑品公司)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89萬6206 元及自 民國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3 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持對該公司之執行名 義,聲請就該公司因履行「石門都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 期實施計劃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雖否認是項債權存在,惟塑品公司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 證金4698萬5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上訴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除經抵充該公司因違約所生 之賠償債務615萬2627元外,餘額4083萬2373 元雖經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將之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然經審酌上訴人得請求塑品公司因遲延違約,終止契約所生賠 償債務僅有615萬2627 元,而系爭工程雖屬民生公共工程,具有 公益性質,於97年6月30日預定進度為89.2%,實際施工進度僅為 3.22%,致終止契約後再行發包,導致系爭工程遲延897天始完工 ,影響公眾民生非小,惟依此社會客觀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將該餘額主張全部為違約金予以沒收, 仍屬過高,應予酌減15%之金額,即被上訴人僅得沒收3470萬751 7元之履約保證金,而應行返還塑品公司612萬4856元。
塑品公司 有怠於行使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可採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 履約保證金具有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擔保之範圍包括違約金等情 為原審所認定,是於酌減違約金後之餘額,保證金擔保之目的歸 於消滅,塑品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該餘額,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塑品公司請求返還該餘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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