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53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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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劉耀隆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劉耀隆主張:伊自民國79年7月1日起任職對造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工程師,之後調升為主任、經理,中石化公司於83年6月19 日由國營事業移轉民營,伊繼續留用,於95年8月16 日起擔任大社廠廠長,於98年8月21 日起調任為頭份廠廠長。

詎中石化公司未經伊同意,自102年5月1 日將伊調任台北總公司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致伊每月減少主管加給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端午節獎金亦隨之減少2萬2,500元。

伊於102年5月27日以電子簽呈向中石化公司預告將於同年7月2日起自請退休,工作年資為25 年又1日,移轉民營後之工作年資為19年又1日,基數為34個,按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23萬23元計算,得請領退休金782萬782元。

伊尚有14.5天休假未休,中石化公司應給付未休假工資11萬1,178 元,並應給付伊102年5月、6月減少之主管加給9萬元及減少之端午節獎金2萬2,500元,合計804萬4,460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中石化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中石化公司給付804萬4,460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劉耀隆自95年8月16 日起擔任伊大社廠、頭份廠廠長及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規範之高階經理人,兩造間係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伊於99年5月27 日廢止伊公司人事管理辦法,其子法即系爭退休辦法亦隨之失效。

伊係經劉耀隆同意後,始將其自頭份廠廠長調任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其於102年5月2日移交職務,於102年5月27 日以電子簽呈申請於同年7月2日離職,惟伊未核准,其逕自休假,係屬曠職,違反高階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董事會乃於102年10月24 日決議解任其經理人職務。

依證交法第14條之6 規定,經理人離職福利給付需提請伊薪酬委員會審議,劉耀隆涉嫌竊取伊營業秘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違背經理人之忠實義務,伊自毋庸給付其退休金。

劉耀隆非勞工,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劉耀隆自79年7月1日起任職中石化公司,歷任工程師、主任及經理職務,83年6 月中石化公司由國營事業移轉民營,劉耀隆為留用員工,於95年8月16日、98年8月21日依序擔任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頭份廠廠長,於102年5月1 日調任該公司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於102年5月27日以電子簽呈向中石化公司預告將於同年7月2日起自請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石化公司人事令、102年4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中石化公司大社、頭份、小港廠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劉耀隆於擔任大社廠、頭份廠廠長期間,須秉承中石化公司業務方針、綜理全廠業務。

依中石化公司之經理部分組織圖,大陸事業部及生產部皆直屬總公司總經理;

且依該公司分層負責表總說明第2點,協理與廠長皆屬公司組織系統第3層。

中石化公司於102 年4月23日第19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將劉耀隆自頭份廠廠長調任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有中石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證。

劉耀隆於102年2月至同年7 月擔任頭份廠廠長及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期間,每月均依證交法第25條規定,向中石化公司申報其持股數,有電子郵件及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在卷可稽。

劉耀隆於97、99、100、101年度以經理人職級領有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有中石化公司年報所載關於配發員工紅利之經理人姓名及配發情形表附卷可憑。

足見劉耀隆於95年8月16 日起擔任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頭份廠廠長、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期間,係與該公司成立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

劉耀隆於102 年5月2日辦理職務移交,將頭份廠廠長職務交予接任之訴外人李建憲,自同年5 月起至臺北總公司任職等情,有劉耀隆親簽之移交清冊可證。

劉耀隆於102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申請於同年7月2日退休,亦載明「簽呈人部門: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堪認劉耀隆同意接任大陸事務部專案處專案協理職務,系爭退休辦法第10條規定,其修訂須經董事會核定,惟中石化公司從未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廢止系爭退休辦法之紀錄,中石化公司99、100及101年度年報亦記載服務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服務滿25年以上者,得依系爭退休辦法申請退休,中石化公司迄103年10月3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報其於99年5月27 日廢止人事管理辦法,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0月14 日函覆中石化公司,略以:事業單位就退休辦法如有變更之必要,仍應與變更後受影響之個別勞工協商,取得合意後始得變更,貴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2條第2項,實屬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如要廢止,應檢附相關勞工簽署同意之資料並附上說明等語,有中石化公司函及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

訴外人即中石化公司前財務副總經理彭普明、前總經理蔡錫津依序於101年4月27日及同年7 月退休,大社廠廠長陳莫生、小港廠廠長賈志中於102年5月1 日退休,渠等之退休均係依系爭退休辦法辦理,有中石化公司101年5月3日、8月8日薪酬委員會議事錄,102年4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102年6月4 日薪酬委員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可見中石化公司高階經理人如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即可辦理退休,難認系爭退休辦法與證交法第14條之6 規定牴觸而無效。

且系爭退休辦法並無員工於在職期間涉嫌不法或侵權行為即不發給或核定退休金之規定,中石化公司自不得以劉耀隆涉嫌犯罪為由,拒不給付其退休金。

次查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規定:「員工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退休:服務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服務滿25年以上者。

於民營化時辦理結算之年資得予併計,但因已辦理給付,故申請退休,給付退休金之年資於民營化後重新起算」。

劉耀隆為中石化公司83年6 月移轉民營時所留用之員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併計義務役2年年資,劉耀隆申請於102年7月2日退休,其服務年資已滿25年,自83年6月20日起算至102年7月1日止,其退休年資共19年又12日,依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34 個。

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依勞基法之規定。

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劉耀隆於102年1至4月,每月領取薪資9萬4,913元、主管加給4萬5,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102年5月、6 月每月領取薪資11萬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有其薪資獎金發放通知及薪津表在卷可稽,其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13 萬4,475元。

中石化公司102年1月發放之全勤獎金6萬3,275 元,為中石化公司視員工出勤狀況所發放之獎金;

102年2月、5 月之績效獎金依序12萬4,183元、7萬1,617 元,係中石化公司視劉耀隆績效表現所發放之恩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

102年1月之春節獎金14萬1,713元、102年6月之端午節獎金8萬2,500 元,均非每月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劉耀隆得領取之退休金為457萬2,150 元。

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退休金應於退休後30日內1次發給,劉耀隆自請退休日為102年7月2日,其得請求中石化公司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退休金。

中石化公司已按劉耀隆所任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職務,給付相對應之報酬,其未再給付劉耀隆任職頭份廠廠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主管加給4萬5,000元,難謂短付薪資,劉耀隆不得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102年5、6月份廠長主管加給共計9萬元,及因之減少之端午節節金2萬2,500元。

劉耀隆非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所主張兩造有約定休假方式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為中石化公司否認,其就其前開主張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14.5 日之未休假工資11萬1,178元。

故劉耀隆請求中石化公司給付457萬2,150 元及自10 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劉耀隆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查證交法第14條之6 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違反該項規定,未經薪酬委員會個別評估,逕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或退休金等,僅主管機關得否對該公司為行政處分,非謂該決定概為無效。

原審認定劉耀隆得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申請退休,於法並無違背。

又原審認定劉耀隆於97、99、100及101年度領取分紅金額617萬1,000元、874 萬3,000元、836萬元、187萬4,000元,固誤載其領取之金額(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53至256 頁),惟與所認定其領取分紅之事實並無影響。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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