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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呂嘉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下
稱合作協議),由伊負責開發業務,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後,由
其完成客戶之訂單暨負責後續打樣、設計、開模、生產、交貨、
收款等事宜,並應按月支付其所獲營業額5%,作為伊之業務權利
金。
嗣伊依約為被上訴人完成業務開發,引介第三人緯創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使被上訴人成為該公司零組件供
應商。
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農曆年前發生經營問題,致其生產線
全面停工,無法如期交貨,違反合作協議之約定,乃再由伊居中
協調,將緯創公司上開訂單轉介其他廠商,以減少被上訴人之違
約責任。
兩造因此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被上訴人
承諾願於2 個月內依合作協議之約定,賠償伊所受損害。
然被上
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擅自放棄客戶緯創公司,無故將生產線全
面停工,未能如期完成緯創公司之訂單,喪失成為緯創公司合格
供應商資格,依合作協議第4、5條約定,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業務開發費用。
爰依合作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24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合作協議及第二次協議,均非真正。
合作協議上
伊公司大小章係嗣後不知何人所補蓋,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其
上有簽名之訴外人張軒智間,不及於伊。
伊雖曾於103 年間製作
樣品送交緯創公司,然因未通過緯創公司內部評鑑標準,並未成
為緯創公司之產品供應商,合作協議第4條所約定之條件顯未成
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 萬元。
縱認上
開二份協議均為真正,依其記載內容可知,約定之「賠償金額」
含違約金及本案之經濟損失,自包括合作協議第3條至第5條約定
之違約金及業務開發費用在內。
惟第二次協議就金額欄位係空白
,可證兩造縱事後有該協議存在,亦約定伊無庸賠償任何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合作協議係由當時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張軒智與上訴人所簽訂
,張軒智為有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之人,且其上公
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104年4月27日匯款同意書相符,自為兩造所
簽訂。
依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內容,可知在上訴人引介客戶,經
評估及徵信決定承接該客戶後,如未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任意
放棄該客戶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業務開發費用240 萬元。
上訴人確已引介緯創公司,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承接緯創公司。
再
由第二次協議內容與緯創公司回函,可見因被上訴人營運出現問
題,致未能與緯創公司進行業務合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
其後因被上訴人上開營運異常,無法取得緯創公司之商品訂
單,兩造遂另行簽訂第二次協議,取代合作協議,上訴人並同意
被上訴人放棄客戶緯創公司,以減低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上訴
人自不得再依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之
業務開發費用,應依第二次協議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惟
第二次協議上金額欄位係空白,未記載應賠償任何金額,被上訴
人亦未交付本票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縱依約定應負賠償之責,
亦不因此負賠償義務。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諾願賠
償之金額,或另有約定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任何款項。
上
訴人依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
240萬元,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又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內容需有
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
同一當事人
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
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
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
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
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定,資以判定。
經核合作協議及第二
次協議二份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第二次協議在取
代合作協議。
惟查依合作協議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上訴人受有業務開發費用240 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
而第二次協議雖約定由上訴人將緯創公司訂單轉介其
他廠商,以減少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而有新的約定事項,得以
取代合作協議之約定,即由上訴人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但
就依合作協議既已發生之違約賠償240 萬元責任部分,於第二次
協議則無任何免除約定,且於該份協議內亦有被上訴人「願承諾
賠償金額新台幣(空白)」及「以免三方(按兩造為其中兩方)
損失擴大」等明文,顯見上訴人除無免除違約賠償之表示外,亦
表明其受有損害,已難認被上訴人得據第二次協議內容,不負任
何賠償責任,亦不能認因合作協議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被第
二次協議取代。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再依合作協議請求賠償,與
經驗法則是否有違,尚待釐清。
其次,第二次協議之賠償金額欄
記載雖為空白,但未將相關賠償金額字義刪除,則第二次協議關
此部分損害金額約定,是否為尚未完成之協議?或當事人僅係為
減低被上訴人對緯創公司之違約責任,約定由上訴人將緯創公司
訂單轉介其他廠商而已,就合作協議原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約定,並無另行約定以取代之意?因涉及事實認定,即有由事
實審再予詳查審認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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