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55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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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高振格律師
劉振瑋律師
陳潼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通達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以購買假發票製作虛偽交易方式, 自民國91年4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均 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既不知有虛偽交易情事,自 難認各該融資借款契約自始不存在或無效。
嗣被上訴人獲知上情 ,原擬凍結融資額度,並要求該公司與上訴人立即清償借款,因 該公司及上訴人均無法立即清償,始應上訴人要求,與通達公司 成立94年授信契約,仍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4億785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於3年內分期清償。
嗣於95年間因上訴人要求延長還款期限,並承諾增加保證人尚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乃再就94年授信契約未清 償之餘款4億3900萬元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借款4億3900萬元 ,仍以借新還舊方式,延緩清償期限至5 年,上訴人繼續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與通達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尚志公司於96 年1月8日以1 元併購通達公司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通達公 司清償全部借款,乃法所容許清償債務之方式,是被上訴人與通 達公司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不法授信情形。
上訴人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授信有何不法行為,通達公司亦確積欠被上 訴人91年4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之融資借款債務,且上訴人亦為 各筆融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其他使人得探知被上訴人真意 非使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有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 人有意思不一致情形或陷於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授 信契約、保證契約無效,或撤銷系爭保證契約,均無可取。
又依 上訴人所提事證,亦難認94年及系爭授信契約有違反當時之洗錢 防治法第2、8、9條、呆帳處理辦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4 條、銀行徵信準則第18條第5款、第28條、銀行授信準則第20條 、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公約之自律倫理及第4條關於 通報客戶不良訊息之規定、財政部核定之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 案件通報要點第2條等規定,或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 、第87條、第92條所定情形。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證關係不存 在,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 所拘束。
原審就無必要訊問其自行聲請鑑定之鑑定人郭土木,已 說明其理由,則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該證據,核無違背法令 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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