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55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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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侯志堅
劉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侯志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4年3月至同年7 月之統一薪俸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伍仟元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8月至104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元之上訴;

㈡駁回上訴人劉順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4年3月至同年7 月之統一薪俸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伍仟元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6月至104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之上訴,㈢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侯志堅自民國8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教授,月薪包括統一薪俸新臺幣(下同)4萬5,750元(103年8月調整前為3萬9,740元)、學術研究費4萬1,920元及博士津貼5,710元。

上訴人劉順財則自79年8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教授,月薪包括統一薪俸5萬1,745元(103年8月調整前為4萬6,290元)、學術研究費4萬1,920元及博士津貼6,270 元。

伊等要求被上訴人在103 學年度排課,並提出準備服勞務之通知,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伊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兩造間之聘僱法律關係,請求報酬。

詎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短發侯志堅、劉順財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薪資等,依序共為101萬4,570元,及110 萬5,578元,扣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侯志堅之22萬1,260元(103年11月至104年2月之統一薪俸18萬3,000元及學術研究費4,000元,103年2月至7月之博士津貼3萬4,260元);

給付劉順財之21萬0,980元(103年11月至104年2月之統一薪俸20萬6,980 元、學術研究費4,00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侯志堅72萬4,790元(104年3月至7月之統一薪俸共22萬8,750元,103年8月至104 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49萬1,040元、104年3月至7月之學術研究費5,000元);

再給付劉順財77萬9,917元(104年3月至7月之統一薪俸共25萬8,725元,及103年6月至104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51萬6,192元、104年3月至7月之學術研究費5,000元),及均自104 年3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侯志堅請求103年8月至104年7月之博士津貼6萬8,520元,劉順財請求103年5月至6月之統一薪俸1,821元、103年2月至104年7月之博士津貼11萬2,860 元,分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聘約自98年起改在每年8月間簽訂,1年1聘。

上訴人迄至103年12月18日仍未與伊簽訂103學年度聘約(聘期為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又無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至遲自斯時起兩造即無聘任關係存在。

伊因上訴人拒絕接聘,基於學生之受教權考量,無從為其等排課,且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未到校提供勞務,亦無為準備提出勞務之通知,伊未受領遲延,無給付上訴人104年3月至同年7 月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之義務。

又劉順財101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下稱教評成績)列為乙等,上訴人102 學年度教評成績均列為丙等,伊依伊校教師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研究費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於103年6月至7月按月給付劉順財學術研究費2萬9,344 元;

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00 元,並無短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侯志堅、劉順財依序請求學術研究費49萬1,040元、51萬6,192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之上訴;

並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侯志堅、劉順財統一薪俸22萬8,750元、25萬8,725元及學術研究費各5,000 元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其等該部分之訴,係以:侯志堅、劉順財分別自80年8月1日、79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彼此間之聘約關係在98學年度後(即98年8月1日起)為1年1聘。

兩造未完成103學年度(103 年8月至104年7月)之聘任程序,另劉順財未同意102 年之聘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於103年8月至104年2月均有到校服勞務,被上訴人亦已發給103年8月至10月之統一薪俸,並就第一審判命給付10 3年11月至104年2月止之統一薪俸部分,未聲明不服,可認兩造間103學年度仍有聘僱關係存在。

惟依被上訴人101學年度教師留校時間實施準則,或102、103學年度專任教師上班時間實施準則,專任教師在聘僱關係下,均有每週一定留校時間,及在固定授課時間外履行供學生諮詢、從事研究及協助校務等之給付義務。

然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均未到校提供勞務,除因被上訴人未排課致其等無法提供授課外,其餘勞務,如供學生諮詢及處理行政事務部分,縱因未排課而降減,但留校及從事教學研究仍可履行,再參諸其等在104年2月前仍到校履行,就整體債務言,可認上訴人自104年3月至同年7 月止,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自不得請求該期間之統一薪俸(侯志堅為22萬8,750 元,劉順財為25萬8,725元)。

系爭研究費實施要點第3點(被上訴人就該校教師學術研究費之發給採分級給付制,依各受評教師前一學度依該校「教師評鑑辦法」之評鑑總成績及違規情節而定,共分為4級),第4點(各級之學術研究費月支數額),第7點(自101 學年度起適用)規定,係經合法程序修訂並已公告周知,且未違反大學法第21條之規定,為兩造聘僱契約之內容。

劉順財101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為乙等,上訴人102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均為丙等。

而其等就102 學年度評鑑結果所提申覆,業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議決維持原評鑑結果。

教學評鑑屬教育行政事宜,除評鑑過程有明顯違反評鑑規則等特殊情形外,應尊重評鑑及申覆程序之決議結果,民事法院不宜再介入審查。

被上訴人依系爭研究費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於103年6月至7月按月給付劉順財(乙等)2萬9,344元,103年8月至同年10月按月給付上訴人各(丙等)1,000元,並無短付情事。

上訴人在104年3月至7月並無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無請求該期間薪資(學術研究費共5,000元)之權利。

從而,侯志堅、劉順財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 72萬4,790元、77萬9,917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

又勞動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103 年學年度未予上訴人排課,上訴人因而無法提供授課勞務,且供學生諮詢及協助處理校務等勞務亦因而降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 頁)。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給付,是否非兼須被上訴人之行為(排課),被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未予上訴人排課,是否受領遲延?均茲疑義,自應釐清。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新學期起仍拒絕協助排課,亦無通知上訴人到校之表示,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仍尚持續存在,且依誠信原則,在被上訴人排定課程及通知前,不得以其等104年2月以後未到校,認未作好服授課勞務之準備,拒絕給付依聘僱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劉順財101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乙等資料及該年度所有受評教師成績排序表,暨上訴人102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丙等之評定分數資料及該年度之所有受評教師成績排序表等,以證明被上訴人評鑑成績結果是否真正(見原審卷第251-255 頁),核與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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